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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拾柒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貳拾伍個(總重伍點貳伍公克)、電子秤壹臺、分裝袋貳拾陸個均沒收,未扣案而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臺、分裝袋貳拾陸個均沒收,未扣案而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拾柒點柒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貳拾伍個(總重伍點貳伍公克)、電子秤壹臺、分裝袋貳拾陸個沒收,未扣案而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㈠甲○○於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4年7 月間某日止,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3 巷21號丙○○住處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2 次;
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東安國中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1 次。
㈡於93年9 月9 日起至93年10月28日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3 巷21號丁○○住處,分別以2000元、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丁○○2 次;
於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初某日止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7巷4 弄20號乙○○住處內,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5 次。
嗣於94年10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2巷16號3 樓田永盛租屋處內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5包(海洛因共驗餘淨重17.73 公克,空包裝25個總重5.25公克,海洛因純度4.60%,純質淨重0.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含袋毛重2.22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與販賣毒品無關)、電子秤1 臺、分裝袋26個(含已使用過的4 個分裝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田永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田永盛、丁○○、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辯護人雖認為其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本院作證,證人乙○○之證述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依據,又無證據可認警察製作筆錄時,有使用不正方式為之,且其警詢中之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理由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毒品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單),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乙○○等情,並辯稱:伊與丁○○是共同施用毒品,看誰有錢誰去買,大家一起吃,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而94年6 、7 月間伊也沒有賣海洛因給丙○○,伊不知道為何丙○○說伊有賣海洛因,伊沒有用海洛因,也沒有買過海洛因,伊也沒有在94年5 至10月間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伊只有跟乙○○一起施用,而扣案的海洛因是因為伊在94年10月4 日晚上伊在華隆街撿到1 個包包,裡面有海洛因、電子秤,所以94年10月5 日警察才會在搜索地點找到海洛因云云。
經查: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94年10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72巷16號3樓田永盛租屋處搜索時,在該處客廳內查獲背包1 個,該背包內含有海洛因21包,另在客廳內查獲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曾使用過之分裝袋4 個、吸食器1 組、電子秤1 臺、分裝袋22個及改造槍彈等零件、工具等物品,而上開海洛因25包、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秤1 臺、分裝袋26個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偵卷第8 、9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本院搜索票1 紙、現場查獲照片5 張(偵卷第20至29頁、第31至33頁),而扣案海洛因2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認該25包之內容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7.73 公克,25個空包裝重5.25公克,海洛因純度4.60 %,純質淨重0. 82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該1 包之內容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驗餘毛重2.22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 311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3516號檢驗成績書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94 、221 頁),足認被告在田永盛租屋處遭警查獲其持有之25包白色粉末、1 包結晶粉末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部分,雖為被告否認,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是因為弟弟丁○○認識被告,所以才認識被告,伊曾經與被告一起去平東路東安國中校門口旁邊買海洛因,如果伊身上有1000元的話,伊就跟被告一人出1000元,買回來一起施用,有兩次一起買海洛因一起施用的情形,被告並沒有因為幫伊拿到海洛因而取得任何利益,伊在93年3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確實有說過向被告買過海洛因3 次,但是因為被告欠伊錢,是買毒品先用伊的錢,結果被告母親還來伊住處討錢,所以伊生氣才在檢察官那邊說那些話,後來被告跟伊家裡的人說會還伊錢,伊才在審判中說出實話等情(本院卷第55至68頁),惟本案於查獲被告後,經檢察官查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被告母親葉玉蘭)94年9 月、10月間之雙向通聯資料,比對後查悉證人丙○○之弟弟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段期間內,與被告通話次數為16次,故於偵查中傳喚證人丁○○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及通話資料分析在卷可參(偵卷第73至137 頁),再由丁○○於偵查中證述丙○○使用過其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聯絡被告,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偵卷第210 頁)之後,檢察官始傳喚證人丙○○,參酌證人丙○○係因檢察官偵查之過程中懷疑丙○○可能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而傳喚丙○○作證,並非丙○○主動前往製作筆錄,已排除丙○○因恩怨仇隙因素而告發被告販賣毒品之情形,又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結稱與被告為鄰居關係,10年就認識,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3 次,1 次在94年6 、7 月間,在伊住處跟被告買的,第2 次與第1 次差幾天,也是在伊住處交易,第3 次距離第2 次約1 星期,地點在平鎮市○○路的東安國中附近,3 次都是買1000元,數量約0.2 公克左右等語明確(偵卷第217 頁),且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受刑求、利誘,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本院卷第66頁),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先後3 次向被告購買各1000元之海洛因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不曾施用過海洛因,不曾買過海洛因(本院卷第33頁),則證人丙○○如何與被告共同購買海洛因一起施用?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原證稱因為被告買毒品欠其7000多元,被告母親還來討錢所以懷恨在心云云(本院卷第58頁),然又稱被告來伊家喝酒,酒錢都是伊出的,另外還向伊借了3 、4 千元(本院卷第61頁),證人丙○○所述被告欠款事由、金額均前後不一,而證人丙○○既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卷第67頁),豈會以被告僅欠其數千元而誣指被告?顯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與事實不合,係為被告脫罪之詞,顯然可見,益徵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為真。
至於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均係查獲前拾獲他人的包包,裡面裝有海洛因、電子秤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秤均是伊在平東路、華隆街口連同背包一起拾獲(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又稱94年10月3 日在平鎮市○○街撿到1 個包包,裡面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田永盛叫伊把電子秤、海洛因丟掉,伊就丟在田永盛家中(偵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95年10月5 日為警搜索前一晚,伊在華隆街撿到包包,包包內有海洛因、電子秤、現金400 元,裡面沒有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先後所述包包之內容物均有不同,而證人田永盛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看到臨檢,前面的車子丟掉1 個包包,被告撿起來,而毒品都在裡面云云(偵卷第48頁),然證人田永盛所述僅係被告轉述,並非親眼見聞,且海洛因既為高價、需透過特殊管道始能取得之物,豈會遭人任意丟棄?證人田永盛所述內容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再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該海洛因25包,其中僅21包放在背包內,另外4 包及電子秤則在客廳他處遭查獲,若真要丟棄,何以被告所稱拾得之背包與內容物散落各處?足認被告所述海洛因、電子秤、分裝袋等物品均係在路上拾獲云云,應屬被告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查扣之海洛因、電子秤及分裝袋應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
綜上所述,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之犯行明確。
㈢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部分,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10年,在一起喝酒、出去玩、唱歌,伊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95年3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伊說有在93年9 月9 日至93年10月28日這段時間內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是因為聽乙○○說被告檢舉伊吸毒,伊生氣才反咬被告,乙○○先被抓,乙○○回來後跟伊說被告也有檢舉伊吸毒,而伊在女兒93年10月28日出生前並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伊曾在家裡與被告一起施用1 、2 次而已,伊兩次在地檢署作證說的都不是事實,都是氣被告檢舉伊的事情,後來乙○○再碰到伊,說不是被告檢舉伊,所以伊才說出實話等語(本院卷第69至79頁),惟證人丁○○既係檢察官經由查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被告母親葉玉蘭)94年9 月、10月間之雙向通聯資料,比對後查悉證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段期間內,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次數為16次,故傳喚證人丁○○等情,已如前所述,而證人丁○○並非主動前往地檢署檢舉、告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且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證述在93年9 月9 日觀察勒戒出所後至93年10月28日女兒出生前這段時間內,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 次,第1 次是在伊家,買了2000元,第2 次是伊哥哥打電話幫伊拿的,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偵卷第210 、211 、224 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時,未遭受刑求、利誘等語(本院卷第78頁),故其證述曾先後2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因遭檢舉挾怨報復被告云云,顯非事實;
再者,證人丁○○既稱係因為被告檢舉其施用毒品,所以懷恨在心云云,然證人丁○○若要報復,大可檢舉被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可,卻願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實與常情不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經由乙○○告知被告檢舉其吸毒,而乙○○先被抓,回來時告訴伊的云云(本院卷第72頁),然證人丁○○係於93年8 月15日至9 月9日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乙○○遲至94年11 月1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95年3 月30日至4 月29日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參,證人丁○○所述乙○○先被抓,回來後告知其也遭被告檢舉吸毒之事顯非事實,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為維護被告之詞,難為本院所採信,益徵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屬實。
至於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5 至6 次一節,惟被告既於警詢中主動坦承伊有轉給朋友乙○○甲基安非他命2 次,係在94 年9月間某日,但不知道有沒有獲利,因為都是從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撥一些給乙○○,所以無法估計賺多少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乙○○於94年9 月中旬要用甲基安非他命,到伊住處找伊拿了2 次,每次都是1000元的量,但乙○○僅給2 、3 百元等語(偵卷第10、40頁),並未否認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施用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全盤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辯稱僅有與乙○○一起施用等情(本院卷第33頁),前後所辯矛盾,然參酌證人乙○○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乙○○,檢察官始傳喚證人乙○○到案,並明確證稱:係從94年5 月初到10月初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至6 次,每次購買1000元到2000元不等,都是被告拿到伊住處,而伊與被告都係以電話聯繫,伊的電話0000000000號,伊只記得被告其中1 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伊如果跟被告拿1000元的量,就是給被告1000元,不會只給2 、3 百元等語(偵卷第60至61頁),再參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在94年9 、10月份間,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絡高達178 次,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資料及通聯記錄分析可佐證,被告與證人乙○○聯絡頻繁,顯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之聯絡,足認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被告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至證人乙○○雖證述其自94年5月初到10月初間,先後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至6次,每次1000元到2000元等語,惟證人乙○○究向被告購買5 次?或向被告購買6 次?其確切之次數已不明確,又證人乙○○每次購買之金額究為1000元或2000元,亦有不明確之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先後5 次,每次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綜上所述,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多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如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僅論以1 罪,然依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本案被告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若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為重;
又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原規定最長不得逾20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該規定修正為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分論併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以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65條第2項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就「無期徒刑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論罪科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故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院認為有酌減其刑之必要(詳後述),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當然含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並均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雖屬戕害他人身心之行為,本應重罰,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之價格不高、次數不多,僅賺取差價微薄利益而觸犯重典,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亦僅有朋友丙○○1 人,顯見係因朋友需用而提供,而與一般「藥頭」欲販賣鉅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甚至吸收「下線」形成龐大販賣集團網絡之情節有異,故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顯有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本院認即使課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容易助長毒品對他人身心之危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應處以重刑,然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毒次數不多、所得有限、販賣對象僅乙○○、丁○○、丙○○等人,亦非主動誘發他人吸毒,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有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稍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
扣案海洛因25包(海洛因共驗餘淨重17.73 公克,純度4.6%,純質淨重0.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2.223 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外包裝25個(空包裝總重5.25公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以及便於攜帶、販賣之用,且與海洛因分開秤重;
電子秤1 個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秤重之用,以便被告分裝販賣,分裝袋26個(含使用過的4 個)亦係分裝毒品之用,便於販賣,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係便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0000000000之門號SIM 卡1 張,應屬電信公司所有供客戶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8000元(被告販賣予丁○○共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販賣予乙○○5次,每次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000元),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缺乏證據可認係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吸食器1 組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難認確實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相關,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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