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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壹張、汽車租賃約定書上「乙○○」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丙○○與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是朋友關係,丙○○明知丁○○因案通緝中,不敢以其真實姓名向汽車租賃公司租賃汽車使用,兩人遂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 月2 日上午9 時10分許,一同前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37 號1 樓之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肯達公司」),由丙○○為承租人,約定租用期間1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由丁○○冒用「乙○○」之名義擔任保證人,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簽「乙○○」之簽名1 枚及捺指印1 枚,且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乙○○」簽名1 枚及捺指印1 枚,而偽造由「乙○○」擔任保證人之「汽車租賃約定書」1 份及乙○○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後,均交付予肯達公司負責人甲○○而行使之,且以該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使用,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願意擔任汽車租賃之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擔保因汽車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及本票債務,同意租用並交付車牌號碼ZZ-4409 號自小客車予丙○○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肯達公司。
詎丙○○及丁○○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並未再給付租金,且未將上開車輛返還,肯達公司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肯達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其內容及做成之方式,並無何違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後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件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其未均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在本院審理時到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揭證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則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丁○○於上揭時、地,以丙○○名義為承租人,且以「乙○○」名義為保證人,向肯達公司租用車牌號碼ZZ-4409 號自小客車使用,並由丁○○在汽車租賃約定書及本票上簽「乙○○」名字及捺指印,事後並未依約返還車輛及交付租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並辯稱:我不知道丁○○冒用乙○○的名字簽名,是丁○○簽下名字後,我才問他,才知道的云云。
經查:㈠乙○○未在本票及汽車租賃約定書上簽名及蓋指印,且未同意被告或丁○○以其名義擔任被告向肯達公司租用車牌號碼ZZ-4409 號自小客車之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及本票上之「乙○○」簽名及指印均係遭偽造等情甚明。
㈡證人即肯達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丁○○2 人於94年5 月2 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我所經營之肯達公司租車,由丙○○拿其駕駛執照,租賃車牌號碼ZZ-4409 號自小客車使用,並約定租賃1 日租金為1,500 元,雙方約定好之後在汽車租賃約定書簽名,而約定書之保證人欄內所登記「乙○○」之資料,均係由丁○○向我口述,並在約定書及本票內簽「乙○○」之名字及捺指印,事後被告於合約到期後,未依期限歸還所租賃之小客車,且未在繼續與肯達公司續約的情形下,未返還前揭小客車,亦不繳納租金,甚且避不見面。
於94年6 月20日左右,我去找被告,但被告已搬家,我就去找乙○○,但未找到乙○○,我便留下字條,翌日乙○○的太太打電話跟我說,乙○○並沒有跟我租車,我說怎麼會沒有,我就拿契約去乙○○家給他太太看,他太太說並不是乙○○的筆跡,且拿乙○○的相片給我看,我才發現乙○○並非跟我租車的人,我就請他太太打電話給他,我接過電話來聽,發現聲音也不一樣,我認為我的車子可能不見了,就馬上跑去被告房東那邊找被告,房東跟我說被告搬家的位置,我就到附近每1 棟大樓問警衛詢問是否有姓「廖」的人搬進來,有警衛告訴我1 個門牌號碼,但無人應門,我就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且報案,於報案後過了很多天,我每天都打電話給被告,終於有1 通電話接通,但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車牌號碼ZZ-4409 號自小客車在何處,因為我怕車子會回不來,所以我不敢說他們冒名租車之事,後來是被告與丁○○一起來還車時,我才知道保證人之真實姓名為丁○○,而我問他們為何用「乙○○」名字時,他們2 人均無回答等語明確。
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丁○○簽「乙○○」簽名時,被告也在旁邊,就站在丁○○後面,並沒有任何表示等語綦詳。
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跟乙○○認識嗎?)有,我有認識他。」
、「是什麼時候認識的?租車之前還是租車之後?)租車之前,見過1 、2 次面。」
、「(你是不是知道乙○○跟丁○○是兩個人?)他當時候簽名字時,說他在通緝中,他才要用假名字。」
、「(他有告訴你?)嘿(台語)」、「(你知道丁○○現在在哪裏嗎?)他在樹林、新莊這一帶出沒。」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94年5 月2 日租車前已知乙○○及丁○○實為2 個不同之人,且要求其幫忙租車之人並非為乙○○等情甚明。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識丁○○已7 、8 年,在租車當時有在聯絡,因為丁○○一直要求我幫他租車,所以第二次(即94年5 月2 日)租車的時候,我就知道他是要用乙○○的名字等語明確。
再者,被告曾以其名義為出租人於95年4 月27日向肯達公司租賃小客車,並由丁○○簽「乙○○」之名字擔任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有汽車租賃約定書、本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 足認被告於94年5 月2日向肯達公司租用上揭車輛時,因前一次租車後顯已知丁○○因案遭通緝,根本不可能使用真實姓名擔任租車之保證人,則於二度要求被告幫忙租車,丁○○仍會繼續再假冒他人(乙○○)之名義為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一情,自是知之甚明。
是被告與丁○○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339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故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之本票,以該偽造之本票持向肯達公司供作租賃小客車之擔保,係以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而租車,則其租車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使肯達公司負責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汽車供被告使用,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其持附表編號1 本票及偽造「乙○○」為保證人之汽車租賃約定書向肯達公司租車使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簽「乙○○」之簽名及捺指印各1 枚在附表編號1 本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簽「乙○○」之簽名及捺指印各1 枚,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進而持該偽造之汽車租賃約定書行使之,則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無庸比較新舊法)。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知道汽車租賃公司要求提供保證人,且要求保證人需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竟冒用他人名義擔任其租車之保證人,而簽發本票及租賃約定書,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並已和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將該車返還告訴人,雖尚未全部將所積欠之租金清償完畢,然有依和解書約定按時分期清償,業經證人即肯達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有悔意;
且參以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擔任租車人及發票人,仍需承擔票據發票人責任及租賃契約承租人之民事責任等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緩刑部分逕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自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本票上之「乙○○」簽名及指印各1 枚已包含在內);
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之「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丁○○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27日,一同至桃園鄉○○鄉○○路1 段137 號1 樓之肯達公司,以丙○○名義擔任承租人,由丁○○冒用「乙○○」名義擔任保證人,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簽「乙○○」之名字,並由丁○○冒用「乙○○」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乙○○」之名義及蓋指紋後,將上揭偽造之汽車租賃約定書及本票交付予肯達公司負責人甲○○而行使之,而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車牌號碼YY-2980 號自小客車供丁○○使用,足生損害於肯達公司及乙○○。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租車後,看到丁○○簽乙○○名字才問丁○○後,他才知道等語。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丁○○在簽名時,說他在通緝中,才要用假名字等語,惟被告與丁○○共同前往肯達公司以丙○○名義承租自小客車,並以「乙○○」名義擔任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行為總共有2 次,時間分別為94年4 月27日及95年5 月2 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肯達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及本票各2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丁○○在簽名的時候,是簽別人的名字?)他在簽完後,我才問他的。
」、「(問:丁○○要用乙○○的名字簽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簽下去的時候,我看到他的簽名不是簽他本人的名字,我才問他的。」
、「(問:你看到丁○○的第一次簽名是簽在何處?)我只有看到他在本票上面簽乙○○的名字。」
、「契約書上我的名字是簽在乙○○的旁邊,但是是我簽了之後,丁○○還沒有簽」、「(問:你在偵查中明明說丁○○當時他簽名字的時候,他在通緝中,他才簽假名字,與你剛才所述不符合,有何意見?)是交車之後,我們車開走了,我在車上問他的。」
等語,與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丁○○在簽名時就告訴其要用假名字等語,明顯不符。
又因被告與丁○○一同前往肯達公司租車使用共有2 次,1 次係於94年4 月27日,另一次則係於94年5 月2 日,被告於偵查時所述: 「他在簽名時」究竟係指94年4 月27日租車簽名時?或係94年5 月2 日租車簽名時?並不明確,而檢察官也並未再追問下去;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否認於94年4 月27日租車時,其已知道丁○○要冒用他人姓名,且陳稱第2 次租車時,知道丁○○要冒用他人姓名等語,則94年4 月27日係被告與丁○○第一次前往肯達公司租車,被告於前揭本院及偵查時之陳述既無不相符,故尚難遽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具結證稱:伊認識丁○○及被告,約在7 、8 年前認識,丁○○及被告互相知道對方及名字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7 、8 年,很多年沒有與被告聯絡,認識被告時,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我、被告及丁○○在一起時,我叫被告「世明」,被告叫我「阿文」,迄今我尚未告訴被告我的真實姓名,我也認識丁○○,與被告都叫丁○○「大胖」,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丁○○之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的真實姓名,被告並不知道我的電話,也沒到過我家,而汽車租賃約定書記載保證人「乙○○」之住址、電話均為我的等語綦詳,且有汽車租賃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
由上揭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因被告並不知乙○○之地址及電話,也未曾到過乙○○的家,更不知乙○○之本名等情甚明,是被告於94年4 月27日租車時,亦無法自汽車租賃約定書上所記載之電話、住址即得知丁○○即將要假冒乙○○之名義簽署本票及汽車租賃約定書甚明。
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僅問證人乙○○:「他們(指被告與丁○○)是否互相知道對方名字?」,證人乙○○雖回答都知道,而檢察官所謂「名字」並未明確指出是「真實姓名」,從證人乙○○上列證述可知,被告與丁○○彼此所知道的名字是綽號。
雖證人乙○○證述無法解釋為何在偵查中會證述被告與丁○○2 人知道彼此名字等語,然縱被告於94年4 月27日租車前即已知道丁○○之本名非為「乙○○」,然因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且本件94年4 月27日汽車租賃約定書、本票之簽名情形,是在被告簽署其本名後,再由丁○○簽「乙○○」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則被告既簽名在先,丁○○簽名在後,而丁○○簽名時,被告係站在丁○○後方,無法得知丁○○將要簽何人名字,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4年4 月27日同意幫丁○○以其名義租用汽車時,即已事先得知丁○○將冒用「乙○○」之名義擔任保證人及簽發本票等情,尚難認被告與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有依94年4 月27日所簽立之汽車租賃約定書規定繳納租金,並於約定期間內依約定返還上揭車牌號碼YY-298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經證人即肯達公司負責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故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法取財之意圖。
此部分暨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而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本票編號 │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發 票 人│
├──┼─────┼─────┼───────┼────┼─────┤
│ 1 │0000000 │94年5月2日│50萬元 │94年5 月│丙○○、夏│
│ │ │ │ │3 日 │訓文 │
├──┼─────┼─────┼───────┼────┼─────┤
│ 2 │0000000 │94年4 月27│50萬元 │94年4 月│丙○○、夏│
│ │ │日 │ │28日 │訓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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