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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7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認: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裁定自被告甲○○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期滿日(96年11月21日)之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當庭交付押票,是被告對於上開羈押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96年11月15日翌日(即11月16日)起算5 日至同年月20日(該日為星期二且非國定假日),被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臺灣桃園看守所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臺灣桃園看守所所蓋之收狀日期章可考,是被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蔡榮澤
法 官魏于傑
法 官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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