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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45號、第6346號、第6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同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新臺幣伍萬元。
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紀燕如、何昱泰、戴永泉、褚文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等之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經濟部共同清除機構許可證、經濟部共同處理機構許可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同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因執行業務所犯上開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減為罰金50,000元;
被告甲○○部分,就其上開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故被告甲○○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
被告同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50,000元。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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