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訴,2766,20071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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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分經本院裁定自96年3月18日、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18日、同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茲本院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6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經核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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