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訴,2772,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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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及土造子彈肆顆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大樓」附近,以新臺幣5 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把及具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而無故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2 巷14號之住處內;

嗣於95年9 月22日凌晨,甲○○將上開槍彈裝在某咖啡色背包(未據扣案)內,並將之攜往桃園縣桃園市○○路5 號3樓之1 「音樂石餐廳」,與不知情之友人乙○○等人飲酒,適為警於當日凌晨1 時45分許,至該店實施例行性臨檢,因而在甲○○身後之沙發上查得上開裝有槍彈之咖啡色包包,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把及土造子彈6 顆(其中2 顆已因鑑定試射而滅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甲○○之警詢及偵訊自白: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被告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筆錄;

按其所指者,為被告於95年9 月22日之警詢供述,見95年度偵字第20866 號卷第6 至8 頁)。

然查,被告雖先稱在接受警詢之前,問筆錄的員警(按即王祺民)有先與其溝通,之後才開始作筆錄,惟被告自承:警察「問我的過程並沒有逼我、打我或叫我講我不想講的話」(見本院卷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實已難謂此一「事前溝通」有何影響其警詢供述任意性之處;

又被告再稱:作筆錄前有個警察對其表示:這個罪不會很重,趕快認一認,可以交保事後再罰錢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名員警之特徵或參與偵辦之經過,且又改稱作事前溝通與告知可以罰錢的警察並非當時負責詢問及製作筆錄之員警王祺民與顏暉展,也非在查獲現場對其上手銬之員警(見本院卷第126 頁筆錄),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顏暉展與王祺民到庭供被告辨識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仍稱並非其2 人,本院實無從根據被告泛泛指述而為任何有效之調查,況顏暉展又證稱:筆錄都是依被告自由陳述而為記載,警方事先也無掌握任何關於槍彈來源之情資,都是被告陳述後才知道;

經辯護人問以作筆錄前有無先作案情瞭解,其亦坦認有,並稱:會先問一下要知道的案情內容,瞭解一下情況才作筆錄,且作筆錄過程中均有同步錄音,作筆錄前也有告知被告涉犯罪名及刑責等語甚詳;

被告復自承有受告知涉嫌犯哪一條罪,僅稱顏暉展並無告知刑責,其餘顏輝展所述均實在(以上見本院卷第167 頁以下)。

則根據顏暉展所述製作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前之瞭解案情、告知罪名、過程中依據被告自由陳述而為記載並全程錄音之經過,無論有無告知刑責,均難認定被告於警詢時受有何不正訊問而為非任意性陳述之跡象,被告泛稱某員警告以得罰錢了事云云,實乏任何可資查證之憑據,則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仍應認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偵訊中之供述非出於其真意(見本院卷第126 頁準備程序筆錄;

按指被告於95年9 月22日之偵訊自白,見同上偵卷第47、48頁),明顯並非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係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在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得以確保時,亦無非任意之情形遞延到同日內勤偵訊中之可能,是應認該被告之偵訊自白亦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乙○○等人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乙○○、王淑惠、熊致平、卓素蘭、王燕齡、蘇詩庭,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 、296 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槍、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槍彈,均得作為證據。

四、槍彈鑑定書及指紋鑑驗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21 、24848 號案件中該局之槍彈鑑定書附卷,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下述)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而卷附該局之指紋鑑驗書,同此之理,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上開事實,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無訛且互核一致,迄至本院初次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仍先供稱:「我承認犯罪,我是在92年一個飲酒的場合開玩笑跟在場的某些人說沒有看過槍彈,隔天就接到一個未顯示號碼的電話,對方就問我昨天晚上是否有說過沒看過槍彈的話,我說好像有,對方就說要賣我,對方是以丟包的方式叫我先將5 萬元放在三重市天台大樓附近的某個椅子上,然後他說看到後會再跟我聯絡,當天我就依約把錢放到他所指示的地點,然後在附近等候,隔了1 、2 個小時對方就打給我說我可以到放錢的地方拿槍,我就到那個椅子附近發現1 個袋子裡面裝有扣案的手槍1 把及子彈6 顆,從頭到尾與我接洽的人都是同一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或綽號,只知道是個男的。

我拿到這些槍彈後,都放在我延平路的住處,查獲當天是因為朋友說沒有看過想要看,我才帶出門,但就被警方查獲。」

(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

其為上開自白後,竟又隨即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扣案槍彈都不是自己的,都是以前老闆乙○○所有,是乙○○在查獲現場就叫其認罪擔下來,說這是玩具槍罪不會很重,而且他有很多前科不能再揹這一條,後來到警局作筆錄時,其仍然否認,但警察說槍在其身邊找到不是其所有是誰的,並說要送驗指紋,其才想說剛剛在現場有摸到裝槍彈的包包外面,驗出來會有指紋,警察又說這條罪不會很重頂多罰錢,所以才承認,剛剛在法官面前也承認犯罪,是因為不知道翻供有沒有用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以:乙○○試圖設局讓被告去看守所接見乙○○時講出類似要替被告扛罪之話語,從乙○○多次與被告或其親友會客時之對話內容中可以看出,又本案扣得之子彈,疑似與乙○○、丙○○另案所扣得之子彈有關,依乙○○會客時所述,槍彈可能是丙○○的,並非被告所有。

二、查上開事實欄所述員警在「音樂石餐廳」執行例行性臨檢,並在被告身後扣得裝有槍彈之咖啡色包包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顏暉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誤,證人即在場人乙○○及其友人熊致平、蘇詩庭暨店內員工卓素蘭均一致證述員警在被告所坐之身後位置查得1 咖啡色背包且內有槍彈(見上開偵卷第14至26頁警詢筆錄),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把、土造子彈6 顆為憑,且有警製現場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槍彈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於本院繪製之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

其中:㈠關於查獲經過:證人顏暉展明確證稱:藏放本案槍彈的包包是放在被告身後的座位上,伊當時站在被告坐的位置的斜對面,但在現場無法判斷該等槍彈為何人所有,是到警局作筆錄前伊追問被告這把槍是誰的,被告才說這把槍是他的等詞;

其所述與上開在場人證稱查獲槍彈之位置相符,被告亦供稱自己從坐進店內後就沒有換過位置,而其右邊坐蘇詩庭、左邊坐某服務生(以上見本院卷第171 至174 頁筆錄),再依據被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坐在一近乎扁U型的沙發上,其身後就是該裝有槍彈之包包,乙○○所坐位置與被告及該包包均有相當距離且尚隔有一人(即被告審理中所述右手邊之蘇詩庭),而該包包依卷存事證顯非蘇詩庭所有,則若該包包並非被告攜進店內放置在沙發上且確係乙○○所有,乙○○又豈有可能不妥善保管而將裝有槍彈之包包隨意放置在距離自己甚遠之沙發上?被告既然進入店內後即未曾換過座位,該包包與被告之關連性自然最強,再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先自承是因為朋友想看而將之帶至店內,該包包又確實放置在離被告最近之處,符合一般隨身攜帶槍彈之人多會妥善保管以免遭發覺之常情推論,是從證人顏暉展及其他在場人之證詞、被告上開自白及其繪製之現場圖等積極證據,當已足以建立被告持有該等槍彈之高度可能性,反而被告辯稱是乙○○所有之詞,經驗上並非合理之事。

㈡關於扣案之槍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又該扣案之子彈6 顆,均係具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49771號之槍彈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3頁),是已堪認上開查獲之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

三、觀諸被告於警詢、內勤偵訊及本院於96年2 月5 日初次行準備程序一開始被告所為之3 次自白,非但就購買槍彈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等重要情節均始終供述一致,且第3 次自白尚就賣槍之人如何與其聯絡上、如何丟包之細節多所描述,雖其嗣後立刻改口否認犯罪並同時辯稱是乙○○在查獲現場及在警局偷偷要其出面扛罪,然比較被告3 次自白及改口後之否認辯詞可知:㈠證人乙○○於96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絕對沒有在查獲現場跟在警察局要求被告扛罪,「從警察表明身分說臨檢開始我就跟甲○○被隔開了,而且後來甲○○被上手銬,我們也是分開的,到派出所也是分開的,我根本不可能跟他講到話」,離開查獲現場後一直到快天亮時才在派出所看到被告,當時已經作完筆錄,且與被告相隔大約6 到8張辦公桌(實際測量為440 公分),後來伊另案被羈押在看守所,被告在96年5 月8 日早上前往會客,伊當時就答應要替被告扛這條罪,因為被告要結婚,又要養爺爺奶奶,父親又剛死,伊自己又犯擄人勒贖,罪很重(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案件,乙○○業於96年8 月3 日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沒差這一條。

被告當庭表示意見時陳稱:其沒有要乙○○扛下這條罪,「我只跟他說我的案子很嚴重,而且我有家人要照顧,如果我進去關沒辦法照顧家人」,講這些的目的是告知乙○○其會翻供,把事實講出來,沒有叫他扛罪的意思(以上見本院卷第176 至184頁筆錄)。

㈡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所調得被告於96年5 月8 日至臺灣臺北看守所辦理面會乙○○時之錄音光碟,其2 人之對話內容茲節錄如下(A 指乙○○,B 指被告,詳見本院卷第228至236 頁勘驗筆錄):A:恩,叫我當證人的,我現在也跟你講,第一,這問題,你也知道東西不是我的,你說這一條我來扛,可以,但是你基本上你要跟我講這些細節部分,你都沒有來跟我講,我講句難聽的,我如果隨便講「出搥」(台語),死是死到誰,你自己知道。

B:我知道啊。

A:對吧,因為你都沒有在算,你今天要講,這個東西不是我的,我今天,這個你,你也知道,今天我不扛的話誰要扛,是不是,那你現在又說什麼,你如果說你要賺錢養阿嬤他們、「阿波」(音譯)他們,這我都可以接受,不過我聽到的消息是怎麼樣,說你什麼,你現在,你是跟誰講的,說什麼你現在有兩個女朋友,所以你不能進來關,是不是,誰講的? (省略)A:對啦,我現在跟你講明白啦,你說,好,反正我在關,這一條我來扛,但是,我現在問你的情形就是說,你那時候開庭,你那時候給我看的,我有看沒有懂,你要跟我講說你東西在哪裡拿的,去哪裡買買多少錢,這個都要跟我講,你沒有跟我講,我去法院怎麼講,是不是這樣子,講的都要一樣,不然你也有事,你也會有事。

你上次不是說在什麼?B:板橋、三重。

A:板橋?B:三重。

A:三重哪裡?B:三重市區啊。

A:市區很大啊,你現在跟我講市區?B:沒有指明是在哪裡啊。

A:什麼時候?B:三年前的事啊。

A:三年前,是依現在往前推還是?B:那時往前推。

A:當時,當時喔,那要算幾年,今年96嗎對不對,那就93年,幾月?B:93年間。

A:聽不到,大聲一點。

B:沒有幾月幾日啦。

A:沒有幾月幾日,然後是我那時候跟他說電動玩具店買的B:透過不知名人士。

A:不知名人士,他怎麼跟你聯絡,電話?B:對啊,他就用無號碼聯絡。

A:喔,可以。

B:聯絡我啊,我不知道怎麼聯絡他?A:你要講幾萬塊買,裡面那個,有幾顆,6 顆喔,那我大概知道,6 顆,被抓到時候也是6 顆嗎,都沒有打過?B:沒有啊。

A:那我知道,你沒有去我家拿菜來喔,我雙手空空回去喔 (省略)A:對啊,要不然東西不是我的,又不是我的東西,我莫名其妙來扛這一條,有減刑考量啦,那因為我這官司大概要到6 月初左右或6 月中,我就判刑,我講句難聽的,擄人勒贖我都敢認了,這個沒什麼,認了有價值,你自己好好幹,對不對?B:我知道啊,之前我要來的時候就要跟你說。

A:我知道,你每次來是吞吞吐吐,你什麼話也不敢講,你要講,我跟你講,要就是坦白講出來,你不講,這段期間我也著急,我收到單子,我說,你這下怎麼辦,這下如果你沒有跟我套好,你,判刑一定判你啊,對不對?B:法官他有講啊。

A:講怎樣?B:我會加重徒刑啊,他跟我說絕對不是從最輕的判,一定從最重的判啊。

(省略)A:好啦,這一條我能扛我盡量來扛啦。

(以下省略)㈢綜合前揭㈠、㈡所述,乙○○所述於員警開始臨檢迄至後來到警局作筆錄,過程中其與被告都被隔開,衡以當時員警係實施例行性臨檢,然卻在該店內查獲槍彈,在盤問現場人、控制場面、保管槍彈等處置自當異常慎重,豈會讓在場人得以隨意走動或自由交談?況乙○○當時與被告間尚隔有蘇詩庭,乙○○又如何能順利越過蘇詩庭偷偷開口要求被告扛罪而不被在場數名員警發現?是乙○○此部分所述,當較符合當時店內員警臨檢之現場情形;

又再觀諸被告前往面會乙○○時之對話內容,被告已先在96年2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乙○○要求扛罪,其與乙○○間之嚴重利害衝突至為明顯,但被告竟於本院提訊乙○○於96年6 月14日到庭作證之前前往看守所辦理會客,此舉實足以啟人疑竇,且細觀其2 人之對話內容,非但被告沒有說出任何要翻供講「實話」之內容,尚可稱之為「十分融洽」,其2 人從被告最近女友、結婚打算、是否劈腿、要不要到乙○○家拿菜聊到乙○○擄人勒贖案之進度、有無請律師等節,尤有甚者,被告明顯在乙○○到本院作證前告知其之前所為之自白,包括賣槍之人用無號碼之電話聯絡、購得6 顆子彈沒有用過(打過)等情,況且,當乙○○一直表示願意替被告扛罪之詞,被告全無任何否認、氣憤之表示,反而一再順應乙○○之問話而為回答,經審判長問以:「為何乙○○在對談中一直說要幫你扛罪,而你竟然沒有拒絕?」,被告竟答稱:「我沒有想到」、「我當時在敷衍他」(見本院卷第239 頁筆錄)。

按理若被告毫無所求,何需於乙○○已接到本院開庭傳票提訊其出庭作證前主動前往看守所辦理會客(以致發生辯護人所稱被乙○○設局之事)?若確係乙○○要求被告扛罪,被告又已改口否認,當被告聽到乙○○屢稱要替自己扛罪,豈會不直接辯駁「槍彈本來就是你的、怎麼說是替我扛罪」?若該等槍彈本係乙○○所有,被告上開3 次自白自然都是虛構,乙○○既已打算坦承(其口中之「扛罪」),自行供出取得槍彈及要求被告扛罪之始末已足,又何需知道被告說了哪些細節並與之互相核對說法?凡此顯然重大悖離常情之處,均非被告一句沒有想到、敷衍乙○○所可合理解釋,是根據乙○○之證詞、被告辦理會客之時機、對話過程,再比對其於本院先自白再否認之前後說詞態度,已可明確認定被告辯稱乙○○要求扛罪之說,斷非實情。

㈣另辯護人雖陳稱經其自行拷貝聆聽乙○○與其親友會客時之錄音光碟,乙○○多次提到槍彈不是被告的,或是「志遠」的等詞,因而要求本院對該等會客紀錄均當庭勘驗之(見本院卷第243 頁辯護狀所載),本院僅擇其中首揭2 段對話予以勘驗(即乙○○與母親、友人小胖之對話暨乙○○與某女性友人之對話),結果為:確實乙○○在兩次探監對話中提到槍是志遠的,但是一直堅持不是乙○○的(見本院卷第288 頁勘驗筆錄),與上開乙○○承諾替被告扛罪之說確有不符,然證人乙○○業已解釋:被告去找伊母親,說伊答應替被告扛罪,伊母親跑來看守所興師問罪,伊不知如何圓謊,就只好推說是志遠的來安撫母親等語,所述尚稱合理,況且,縱然乙○○於他人會客時提到槍彈是「志遠」的,而其所稱之「志遠」就是其另案之共同被告丙○○,經本院傳訊丙○○到庭作證,其堅詞否認係本案槍彈之所有(持有)人,而乙○○所述丙○○在某家餐廳拆解過被告帶去的本案槍彈一節,自亦為丙○○所斷然否認,在此事真實性陷於不明且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下,唯一可能的合理質疑就是辯護人所稱丙○○另案遭查獲持有之子彈似與本案有關,然經本院調閱該另案之槍彈鑑定書後,確認該案查獲之土造子彈2 顆除均不具殺傷力而與本案子彈俱有殺傷力顯然不同外,且該2顆子彈一為具直徑約9.0mm 之金屬彈頭、一為具直徑約8.55mm之金屬彈頭,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0950158105號槍彈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

丙○○此部分犯嫌亦因此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但本案查獲之6 顆子彈都是具直徑約8.9mm 之金屬彈頭,兩案之子彈連彈頭直徑都不同(儀器之計算位數既已到達小數點後2 位,約8.9mm 與約9.0mm 之意義自非相同),又如何建立辯護人所質疑之關連性?則縱使乙○○曾於他人會客時提及本案槍彈是志遠的,但在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此事,甚至辯護人所質疑之兩案子彈又經確認並無關連之情況下,反而適足以佐證乙○○上開所述安撫媽媽,故推說是志遠的,並非無據,則不論辯護人所提出其他乙○○會客時的說法到底是槍彈是志遠的還是應該推給志遠?各該會客時間在被告上開會客之前或之後?對象是媽媽還是朋友?僅能謂乙○○歷次會客時所述不見得都是其所認知之事情真相且各有其當時說話之內在考量,但仍不能置上開各該積極事證於不顧,逕認乙○○在會客時所述槍彈是志遠的方為真實(此即本院認無勘驗其他對話之必要之原因,附此敘明),況本件之重點根本不在於乙○○為何承諾替被告扛罪,抑或乙○○證述槍彈是被告的,而是上開㈢所述被告前往看守所辦理與乙○○會面之可議時機與過程中顯然違背常情之對話反應,此已足認被告辯稱是替乙○○扛罪之說並不實在,辯護人此一答辯方向仍難推翻本院就此所已得之堅實心證,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是被告打電話找他問他人在哪裡,與卷附乙○○與被告間當晚之通聯紀錄不相吻合,然此僅事關被告前往該店之原因,並無礙於已經建立之被告攜帶該等槍彈前往該店之事實,況若確如被告所述是乙○○主動找被告去店內,結合被告第3 度自白所稱「查獲當天是因為朋友說沒有看過(槍彈)想要看,我才帶出門」,豈不更能驗證被告該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乙○○作證時在上開細節上的出入,尚非重要;

另扣案槍彈業經本院送鑑比對指紋,但未發現可資比對的指紋,故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指紋在各種物體表面是否會留下足供比對的痕跡,其變因甚多,保存方式、物體材質、接觸程度等均有影響,自不能因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即遽論該等槍彈並非被告所持有,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遭查獲後連續3 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初次行準備程序之一開始均為互核一致之自白,且對於購得本案槍彈之細節描述越見深刻,而經由員警顏暉展、在場人乙○○、卓素蘭等人暨被告自行供述所坐位置、裝有槍彈之包包之位置、其與乙○○所坐位置間之間隔等客觀事證,均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可信度,雖被告嗣後改口並推稱自白是為了替乙○○扛罪,然經由乙○○之證詞、本院勘驗被告與乙○○在看守所會面時之對話錄音暨其他乙○○之會客錄音紀錄,被告始終無法解釋為何決定講出是替乙○○扛罪後,還有必要在乙○○到本院作證前至看守所辦理會客?為何當乙○○在會客時屢屢說作證會替被告扛罪,被告不像其自己所言嚴正告知乙○○自己要翻供講出實話,反而邊與乙○○核對本案證詞、邊與乙○○閒話家常並稱自己沒有劈腿、快要結婚了?由此已可看出被告辯稱是替乙○○扛罪云云,顯非實情,況本案亦查無任何槍彈是乙○○另案共同被告丙○○所有或持有之積極證據,當被告已為上開3 次自白後突然改口否認犯罪,但辯解卻又純屬虛構,其畏罪情虛、飾詞卸責之心態昭然若揭,是應以其前開3 度任意性自白方與事實相符,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

一、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2年間起即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土造子彈6 顆,核其持有行為之本質,係屬繼續犯,故雖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上開為警查獲之時(即95年9 月22日)始告終止,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關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罪,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將法定本刑由「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另關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刑法第42條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均屬法律有所變更,但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犯行繼續至各該新法施行後,並無比較上開各該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該等修正後之新法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鉅,且持有時間將近3 年,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雖3 度自白全部犯行,但又隨即畏罪情虛、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浪費有限之訴訟資源,惟終究查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稱良好,且該等槍彈尚查無持以犯罪之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其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因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1 年6 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且同為裁判上一罪之持有子彈罪,同在不應減刑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土造子彈4 顆(另2 顆業經試射耗損,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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