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訴,280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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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莊俊義
己○○
乙○○
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戊○○幫助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丁○○、己○○與阮明智為朋友關係,3 人原有意合夥投資事業,阮明智且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302 巷11弄5 之3 號4 樓莞鼎有限公司(下稱莞鼎公司)負責人。

緣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於民國94年1 月14日公告,依「中科院廢棄品標售作業程序(試行版)」規定,公開招標「HXN93001(序號:94003 標)」廢品標售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須為「政府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乙級以上(含)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操作許可證之機構」,決標方式則採「訂底價之最高價標」。

然因阮明智所經營之莞鼎公司並無乙級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操作許可證,而與中科院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不符。

惟丁○○、己○○與阮明智為求標取系爭採購案,仍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下旬某日,由阮明智出面聯絡知情友人戊○○,央由戊○○代向正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負責人丙○○洽借正發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以為系爭採購案投標之用。

戊○○因受人請託,乃基於幫助丁○○、己○○與阮明智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94年1月6 日,至正發公司位於臺中縣新社鄉○○街○ 段141 號1樓營業處所,向丙○○情商借用正發公司名義及證件。

丙○○雖知正發公司本身並無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意願,竟亦基於影響系爭採購案採購結果之意圖,同意莞鼎公司借用正發公司名義參加中科院費品標售案之投標,並將正發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清除許可證、繳稅證明單、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技術人員清除許可證等文件交予戊○○。

嗣於94 年1月19日,由丁○○、己○○、阮明智填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料後,檢附押標金即面額為75萬2,100 元支票1 張,一併郵寄至中科院參標。

94年1 月26日中科院系爭採購案開標後,由正發公司順利得標。

嗣因中科院設施供應處資材管理組技術員甲○○因系爭採購案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偵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函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乙○○、丙○○、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乙○○、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9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鍾兆鉅於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㈡第131 頁),並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4003 案標售廢品提交分類明細表、中科院94003 標廢品標售案參標廠商一覽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4年1 月11日曄濬字第0940000339號廢棄品標售作業程序(試行版)、中科院HXN-93001 廢品標售案廠商提領未奉准就地標售物品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4年度第1 次廢品標售撥交前協調會議紀錄、正發公司與莞鼎公司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聯、營業登記項目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有合約書1 冊、名片1 張、存摺2 本、現金簿1 本、代收款項紀錄簿1 本、正發公司大小張印文2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等5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

,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

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即藉由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並發揮防弊功能,且該罪乃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

準此,本件系爭採購案若非有被告丁○○等人之前開借牌行為,正發公司自無參與投標之可能,遑論獲有得標之採購結果,洵見被告丁○○等人之上開行為,確已損及系爭採購案之公平性及中科院之採購利益至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丁○○等5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丁○○等5 人顯未有利。

⒉其次,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惟本案被告丁○○、己○○與阮明智既係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3 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3 人並無不利。

⒊再者,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對被告丁○○、己○○、乙○○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則顯然不利於被告丁○○等5 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丁○○、己○○、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丁○○、己○○、乙○○借名投標之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至被告戊○○之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之幫助犯。

被告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丁○○、己○○、乙○○、丙○○、戊○○為謀私利竟影響政府機關採購之公平性,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等人既於本院調查時坦白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佐以被告丁○○等5 人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莞鼎公司最終仍遭中科院追償損害及丙○○、戊○○均係以幫助立場參與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被告丁○○等5 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於被告丁○○等5 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惕勵。

㈣、末查,被告己○○、乙○○、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復勇於坦承所犯,深具悔意,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己○○等4 人緩刑2 年。

惟由被告己○○、阮明智、丙○○、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情節觀之,顯見渠等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己○○等人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己○○、阮明智、丙○○各向國庫支付2 萬元,被告戊○○向國庫支付1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至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規定,雖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定,是本件有關緩刑宣告,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予敘明。

又被告丁○○於本件案發後,復於96年5 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介入政府公共工程牟利之組織犯罪起訴,另亦有詐欺案件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南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結果在卷,是尚難認被告丁○○為偶發初犯而無再犯之虞,無從准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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