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係桃園縣八德市○○街六十九巷二十六之二號「大成龍門大樓」B、C區之住戶(下簡稱「大成龍門大樓」,起訴書誤載為「大城龍門大樓」),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二年間之監察委員。
「大成龍門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底,將該大樓九十三年度之門禁保全業務對外招標後,由「人富保全股份公司」(下簡稱人富公司)得標,雙方原約定由人富公司派遣常駐之行政事務人員(即總幹事)一人、保全警衛四人,在該大樓車道、大門二處出入口全天定點設哨,一哨二人,負責該大樓之門禁管制等保全工作,惟人富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際派遣人員進駐設哨後,認為不敷成本,遂提議在車道出入口加裝門禁監視感應系統代替人力站哨,大門出入口則改為一哨三人,上開方案經「大成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二月十日開會討論結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由出席委員以表決方式通過後,再由主任委員丙○○具名公告,並發函各社區住戶略稱:若十日內住戶均無意見,則按上開方案執行等語,嗣該社區住戶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丙○○遂依上開公告內容,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人富公司換約,同意人富公司前議,以在車道出入口加裝門禁監視感應系統之方式,代替原先之一哨人力配置。
詎丁○○明知上情,然因其事後透過不詳管道,得知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乙○○可能向人富公司收取回扣後,竟僅因丙○○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上揭委員會會議,通過人富公司換約之議,並辦理相關之公告、簽約等事宜,即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丙○○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誣指丙○○與乙○○勾結人富公司之總經理甲○○,以上開換約方式變相縮減人富公司應提供之保全員人數,詐取「大成龍門大樓」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元,藉此圖利人富公司,而向該管之公務員誣告丙○○犯詐欺取財罪(涉嫌誣告乙○○、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大成龍門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財務委員乙○○勾結人富公司之總經理甲○○,同意人富公司在「大成龍門大樓」變更定點設哨之方式,增設門禁管制,變相縮減保全人數,而詐領該社區保全費用十七萬四千元為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提出告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伊偶然得知乙○○與人富公司的總經理甲○○是舊識,乙○○因為人富公司標得「大成龍門大樓」的保全工作,而向人富公司索取每月一萬元的佣金,惟事後人富公司實際上並未依約派遣連總幹事在內的五人在大樓服勤,而僅指派未領有合法執照的四名人員前來,卻仍向社區請領五人的薪資,伊因此心有疑慮,之後,在召開九十三年二月份的管理委員會,討論人富公司提議以增設門禁監視感應系統代替人力站哨的議案時,伊因為上述疑慮而不願同意,詎丙○○、乙○○不僅未能加以澄清,反而將伊逐出會議,而且,在人富公司依約安裝門禁監視感應系統後,保全費用亦未如預期般的減少,伊因此才提出告訴,希望澄清事實,並無誣告故意云云。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或與其無關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次查:
(一)被告係桃園縣八德市○○街六十九巷二十六之二號「大成龍門大樓」社區住戶,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間之監察委員,「大成龍門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底,將該大樓九十三年度之門禁保全業務對外招標後,由人富公司得標,雙方原約定由人富公司派遣常駐之行政事務人員(即總幹事)一人、保全警衛四人,在該大樓車道、大門二處出入口全天定點設哨,一哨二人,負責該大樓之門禁管制等保全工作,惟事後人富公司認為不敷成本,遂提議在車道出入口加裝門禁監視感應系統以代替人力站哨,大門出入口則改為一哨三人,上開方案經「大成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二月十日開會討論結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由出席委員以表決方式通過後,再由主任委員丙○○具名公告,並發函各社區住戶略稱:若十日內住戶均無意見,則按上開方案執行等語,嗣該社區住戶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丙○○遂依上開公告內容,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人富公司換約,同意人富公司前議,以在車道出入口加裝門禁監視感應系統之方式,代替原先之一哨人力配置。
事後,被告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指訴丙○○與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乙○○共同勾結人富公司之總經理甲○○,以上開換約方式,變相縮減人富公司應提供之保全員人數,詐取「大成龍門大樓」管理費用十七萬四千元,藉此圖利人富公司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大成龍門大樓」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福字第00六號公告暨所附「門禁及監視系統、財務分析說明表及執行方案」、人富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報價單、人富公司與大成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契約書增訂條文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序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一號卷第一一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反面)。
(二)上開以加裝門禁監視感應系統代替人力站哨之方案,雖係由丙○○以「大成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人富公司換約,惟事先不僅經過管理委員會內部決議通過,且由丙○○具名對外公告,發函住戶調查,之後方與人富公司換約等情,已見前述,顯見上開議案雖係丙○○主辦,惟決策過程並非丙○○所能片面左右之黑箱作業可比,而觀諸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警詢中指述丙○○涉嫌詐欺時,經警員質以:「你如何知道主委丙○○及財務委員乙○○二人圖利人富保全公司負責人甲○○,謀取大成龍門大樓管理費用」時,指稱:「因當時我是該大樓委員會監委,且當時縮編保全警衛未經我同意」、「我提供九十三年一月份會議紀錄乙份、大成龍門委員會各住戶門禁保全工程公告及九十三年二月份財物收支月報表等相關資料」等語(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七頁),顯然其對上開換約經過,知之甚詳。
然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向該管之警察機關憑空指稱丙○○「變相牟取大樓管理費用十七萬四千元」等語(同上卷第七頁),其主觀上有誣告丙○○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應甚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因為1.乙○○與人富公司的總經理甲○○是舊識,乙○○且因人富公司標得「大成龍門大樓」的保全工作,而向人富公司索取每月一萬元的佣金;
2.人富公司在得標後,實際上並未依約派遣連總幹事在內的五人在大樓服勤,而僅指派未領有合法執照的四名人員前來,卻仍向社區請領五人的薪資,帳目不清;
3.事後人富公司提議以加裝門禁監視感應系統代替一個人力哨,在九十三年二月份的管理委員會討論此項議案時,伊因為上述疑慮而不願同意,竟遭丙○○、乙○○將伊逐出會議;
4.在人富公司加裝門禁監視感應系統後,社區支出之保全費用亦未如預期般的減少,伊因此才提出告訴,希望澄清事實,並無誣告故意云云,並提出乙○○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後附有甲○○之聲明)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十六頁)。
然查,1.丙○○係在經過「大成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內部開會討論,對外公告住戶週知等程序後,方以管理委員會之名與人富公司換約等情,已見前述,並無瑕疵可指,而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亦僅能認定乙○○或有向人富公司索取回扣之情事,客觀並無法令人聯想至丙○○亦同有弊端,何況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丙○○與你或人富公司有無金錢往來時」,亦證稱:「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是則,上開證據,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你如何計算丙○○共牟取十七萬四千元」時,答稱:「總幹事要有合格證照,但是人富公司只派過來二個車道警衛、二個門禁警衛,這四個人都沒有總幹事的證照,但是人富公司卻把四個警衛的其中一人作為組長,擔任總幹事的職務,據此支領四位警衛及一位總幹事的薪水,如果依照人富公司的規劃及派遣,實際上他們只能領三個警衛的薪水,(也就是人富公司多領一個總幹事、一個警衛的薪水,按此計算,)一個警衛的薪水每月二萬九千元,總幹事的薪水一個月三萬二千元,乘以三個月,分別是八萬七千元、九萬六千元,這個是我依照合約規定算出來的,雖然人富公司實際上派了四個警衛,但是沒有符合總幹事資格的人,所以我認為(總幹事的薪水)三萬二千元還是不能領」云云(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惟依雙方換約後之「服務契約書增訂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卷第四十一頁),人富公司應派遣之一位行政人員、二哨共四位警衛,縮減為一位行政人員及一哨三名警衛,另一哨則改由人富公司增設門禁監視感應系統設備代替,而人富公司之服務費用則不變,簡言之,人富公司之服務費用,並非按該公司提供之服務人員人數計算,準此,被告前述計算方式,已嫌無據,且依被告之計算方式,人富公司實際上派遣四名人員前往服勤,卻僅能支領三人薪水,亦未免與常情不合,不僅如此,縱然按被告之方式計算人富公司應領之保全費用,亦無從得出人富公司溢領服務費十七萬五千元之金額,據上,足認被告所述:照伊前述的計算方式,人富公司確實溢領十七萬五千元云云,不過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依被告所述,其在「大成龍門大樓」九十三年二月份第一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遭丙○○逐出會議,縱然如此,亦屬丙○○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之權限,無從據以推論丙○○有與人富公司勾結之嫌,且若被告認為該次會議之議決程序有所瑕疵,或應依法訴請確認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或可發動社區住戶對該次會議之決議表示反對而翻案,並無隨意誣指丙○○從中牟利之餘地;
4.人富公司派遣之行政事務人員是否領有合法證照?在人富公司加裝門禁監視系統後,「大成龍門大樓」是否確能有效節省保全費用?均係丙○○與人富公司換約後所發生之事,且非丙○○所能掌控,此係一般常理,其結果縱不能盡如被告之意,亦不能硬指為應由丙○○負責,更無從由此推論丙○○勾結人富公司甚明;
5.至於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指稱:「大成龍門大樓」九十三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社區收支月報表有偽造云云,並提出上開月報表為證,惟其始終無法指出其間有何謬誤,此益徵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丙○○入罪;
6.綜上,被告所舉之事實,或與丙○○無關,或無法據以推論丙○○有勾結人富公司之嫌,而如被告確實心有疑慮,亦應循合理管道澄清相關事實,絕無擅憑己意,隨意編造丙○○圖利人富公司之情,甚至虛列金額以強化其說詞,藉以訴請檢警機關追究丙○○刑責之理。
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本案適用之法律均未修正,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雖查無不良素行,然其憑空捏造事實,誣告丙○○犯罪,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無端對丙○○造成精神困擾與金錢、時間之無謂支出,實不宜輕縱,惟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似嫌過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既非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未因此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就本案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指訴乙○○勾結人富公司之總經理甲○○,以上開換約方式變相縮減人富公司應提供之保全員人數,詐取「大成龍門大樓」管理費用十七萬四千元,藉此圖利人富公司,指訴乙○○、甲○○涉案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乙○○雖到庭證述:伊並未圖利人富公司等語,然證人甲○○先後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一月間簽約後,乙○○有向我們要簽約金的一成」、「當時我有聘乙○○擔任我們公司的顧問,每個月一萬元,但是是我們公司自己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一百四十五頁),並有人富公司發給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甲○○書寫給被告之聲明書各一份、發票二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而由上開扣繳憑單可知,人富公司聘用乙○○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正巧與人富公司承攬「大成龍門大樓」保全業務之時期相始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九號卷第十三頁),參酌乙○○時任「大成龍門大樓」社區之財務委員,其職務與本案保全業務之招標,有相當關連,且人富公司在承攬是項保全業務後,短期間內隨即以成本理由,要求以設置門禁監視感應系統代替原先之人力站哨,顯然係以低價搶標,若無所圖,當不致如此,以及事後人富公司迄今未能提出該公司派遣至「大成龍門大樓」社區之行政人員(即總幹事)與警衛名單、該公司裝設門禁監視系統之實際支出單據,供本院查察等情,應足認被告在指訴乙○○、甲○○涉嫌詐欺時,係有合理懷疑。
何況被告指訴乙○○等人犯罪後,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數次以乙○○等人犯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屢屢發回續行偵查,纏訟至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一號、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四頁),益徵被告此部分指述,並非無的放矢,依上說明,即難認被告指訴乙○○、甲○○犯罪部分,具有誣告故意,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包括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