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己○○為安豐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己
- 二、又被告己○○上開案件經查獲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程序事項:
- 肆、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涉犯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 二、被告己○○、甲○○雖坦承其等確有於93年12月16日,在桃
- 三、經查:
- 四、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
- 伍、偽證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教唆偽證罪嫌,及被告乙○
- 二、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情事,辯稱:本件
-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己○○、乙○○涉犯偽證罪嫌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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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1 號、95年度偵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為安豐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己○○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其2 人明知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段坑小段15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33、34地號),為他人所有,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欲在上開土地上為經營或使用者,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開挖整地,詎被告己○○、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擅自開發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上午8 時許起,由被告己○○指揮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前往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挖掘面積約0.06公頃,破壞植被造成地表土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雖未致生水土流失,然遇大雨有沖刷流失之虞。
嗣於93年12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己○○、甲○○上開所為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
二、又被告己○○上開案件經查獲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將被告己○○、甲○○以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01 號案件偵查時,被告己○○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先於上開山坡地旁尋得負責清理附近垃圾之被告乙○○,教唆被告乙○○為被告己○○自己之上開刑事案件偽證,被告乙○○乃於94年1 月18日下午3 時3 分許,在該檢察署第9 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地主是否同意被告己○○、乙○○就上開山坡地為墾植、開發整地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是否認識在庭的己○○?)認識,我在苦苓林開堆高機的,地主有委託我管理該地的事情,該地地號是11之1 ,再走幾步就是大坑了,那裡的地主都有委託我幫他們管理,之前會有人來倒一些廢土,……,我就告訴地主我去找人來將這些廢土移開,……,所以我告訴地主說我去請怪手將地面整平。」
、「(請人幫忙整地的錢由誰支付?)地主說先由我支付。
」、「(怪手整地有無先問過地主?)沒有,地主有6 、7百人。」
、「(有無地主的代表同意過你整地的事情?)其中有一位地主幾乎每天都會過來,但有事情他都表示不需要告訴他。
、「(本件整地的事情是否由你委託己○○他們處理的?)是。」
等語,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嗣於94年11月28日檢察官傳訊地主丁○○到場,經隔離訊問證人丁○○及被告乙○○後,證人丁○○表示不認識被告乙○○,亦未曾委託他人開挖整地或管理,被告乙○○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係因被告己○○之教唆而為上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附93年12月16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會勘紀錄及照片、桃園縣政府水保字第0930186488號函及其附件、桃園縣政府水保字第0940306784號函及其附件、桃園縣政府94年度1 月份己○○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罰鍰卷宗、94年12月8 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會勘紀錄及照片、96年9 月17日桃園縣政府水保字第0960310644號函、96年10月5 日桃園縣政府0960337748號函,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肆、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涉犯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㈠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村○○○段陳厝坑小段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被告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會勘記錄、桃園縣政府水保字第0940306784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度1 月份己○○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罰鍰卷宗、土地登記謄本及採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二、被告己○○、甲○○雖坦承其等確有於93年12月16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段坑小段15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嫌,被告己○○辯稱:伊係受被告乙○○委託才指示被告甲○○到上開山坡地整地,被告乙○○所述偽證乙節並不實在,若伊不認識被告乙○○,如何請被告乙○○到庭偽證等語;
被告甲○○辯稱:伊係受被告己○○指示才到現場整地,伊並不知道該山坡地不能整地等語。
三、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本案施作整地之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村○○○段陳厝坑小段33、34地號土地」,然經證人即上開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上開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於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土地上並未有堆土、整地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90 、193 頁之96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乃於96年6 月25日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人員至現場履勘,經被告己○○、甲○○指認施作整地之地點,核對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提出之空照圖及地籍參照圖,發現本案進行整地之地點應係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段坑小段15地號土地,此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1 份暨空照圖、地籍參照圖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5 頁)。
再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課巡察員庚○○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於查獲時雖有到案發現場會勘,但僅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職員戊○○的陳報,即在其製作之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會勘記錄上記載本件案發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33、34地號」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之96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證人庚○○至查獲現場會勘時,並未確實勘查案發地點之真正地號,則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本件被告己○○、甲○○施作整地之土地應為「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段坑小段15地號土地」等情,應可認定。
㈡查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段坑小段15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並經前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函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6年9 月17日府水保字第0960301644號函暨附件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
是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段坑小段15地號土地,係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土水保持法之「山坡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甲○○之整地行為是否違反刑法第320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⒈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有竊佔罪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692 號、87年台上字第702 號、86年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一再辯稱:係被告乙○○委託伊到現場整地,而伊曾問地主是何人,經被告乙○○告知是叫「阿順」之人,所以伊才會到現場進行整地工程等語,核與被告乙○○於第1 次偵訊時證稱:伊是在案發地點附近的進百利公司負責開堆高機,伊在該處工作十幾年了,所以案發地點附近的地主都委託伊管理土地,因為之前有人到案發現場倒廢土,有擋到伊公司放模板的地方,後來7、8 月間颱風來時該板模都倒了,地主就說該些模板都不要了,並且問伊是誰來倒廢土?但伊也不知道,伊就告訴地主要找怪手來將該廢土移開,而案發現場的土地地主有6 、7百人,所以伊並沒有問過該土地的地主是否同意伊進行整地,後來伊就找被告己○○到現場整地等語(偵查卷第47頁之94年1 月18日偵問筆錄),均相符合。
雖然被告乙○○自第2 次偵訊起即改稱未曾委託被告己○○至現場整地,伊於第1 次偵訊之證述是不實在的,是被告己○○要求伊作不實之證述云云。
惟查:⑴被告乙○○於94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己○○,並沒有委託被告己○○到現場整地,伊只是在現場土地旁的水溝清垃圾,因為該處的電線桿要倒了,所以聯絡地主丙○○到現場看,同時有請挖土機來將電線桿扶正,伊會在94年1 月18日偵訊時證稱是伊委託被告己○○到現場整地,是被告己○○要求伊這麼說等語(偵查卷第87頁之94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然而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是桃園縣龜山鄉○○村○○○段陳厝坑小段33地號土地的所有人,平時大家都稱呼伊「阿順」,上開33地號土地是出租給進百利倉儲,而被告乙○○是進百利倉儲的員工,整地的現場應屬祭祀公業的土地,並不是伊的土地,伊並無委託被告乙○○幫忙處理土地周遭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之96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
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白證述未曾委託被告乙○○幫忙處理土地周遭的事情等情,核與被告乙○○上開證稱「因為該處的電線桿要倒了,所以聯絡地主丙○○到現場看,同時有請挖土機來將電線桿扶正」云云,並不相符,則被告乙○○於94年11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懷疑,尚難採信。
⑵被告乙○○先94年11月28日偵訊時陳稱不認識被告己○○,復於94年12月12日偵訊再次陳稱不認識也不曾聯絡過被告己○○、甲○○(偵查卷第87頁之94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第109 頁之9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
然於偵查時,經與被告己○○當庭對質後,被告乙○○又改稱:伊去過被告己○○的公司1 次,是因為己○○把11之1 號土地的電表箱撞壞,地主要求伊處理,伊是於第1 次偵查庭開庭前後去被告己○○的公司,伊到該公司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己○○,是該公司的小姐將1 張面額新臺幣12000 元的支票交給伊的等語(偵查卷第111 頁之9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
再被告乙○○於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在進百利倉儲公司負責管理倉庫,地主丙○○委託伊在附近打掃、管理,房東曾友芳亦曾委託伊在附近土地進行整地,而該次整地的時間是在本案發生前,當時因為馬路路基流失,所以伊委託被告己○○載磚頭把馬路墊起來,所以在本案發生之前伊就認識被告己○○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頁之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
即關於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是否認識被告己○○乙節,被告乙○○於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12日偵訊及本院96年10月22日審理時之證述,均互有矛盾,則被告於上開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12日偵訊及96年10月22日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亦難採信。
⑶又被告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是受被告己○○指示才會於93年12月16日上午8 時,至現場開挖土機整地,伊在整地時看到被告乙○○在場,但被告乙○○並沒有與伊交談,而整地過程中並沒有撞倒電線桿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20 頁之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乙○○雖不否認整地時確實有在現場,惟辯稱:因當時進百利公司的電錶箱壞掉,所以伊走到現場去看是什麼車弄壞的,伊有叫被告甲○○,因為怪手聲音太大聲,所以就站在那邊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之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
然查,被告乙○○既受雇於人,對於所管理之電錶箱遭人撞壞,豈有不查明係何人所為,任由被告甲○○在現場操作怪手卻始終不上前盤問之理?被告乙○○上開所辯,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而被告乙○○既於整地時在場,核與被告己○○供稱係被告乙○○委託伊進行整地等情相符,被告己○○上開辯解,顯非無據。
⑷雖然檢察官另以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小段34地號所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不曾委託他人進行整地等語(偵查卷第87頁之94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而認被告己○○上開辯解不實,惟本件進行整地現場應係「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段坑小段15地號土地」,而非起訴書所載「桃園縣龜山鄉○○村○○○段陳厝坑小段33、34地號土地」等情,已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前揭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資佐證。
是上開證人丁○○之證述,顯與本案無關,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己○○、甲○○之認定之依據甚明。
⑸據上,被告乙○○於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12日偵訊及96年10月22日審理時之證述,既有上開所述之諸多矛盾之處,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是該等有瑕疵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己○○、甲○○之認定之依據。
再檢視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與施作整地之土地有何淵源,被告己○○亦無在案發現場鄰近土地上有何其它施工之情形,衡情,若非受人委託,被告己○○豈會大費周章,僱用被告甲○○、搬運挖土機從事與己無關之整地工作?是被告己○○辯稱係受人委託才會到案發現場進行整地等語,應屬實在。
再被告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明白供稱:係1 名叫「阿順」的男子於93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公司叫挖土機等語(偵查卷第11頁),嗣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伊上開33號土地出租給進百利倉儲,被告乙○○是進百利倉儲的員工,大家平時都稱呼伊「阿順」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核與被告己○○上開有關「阿順」男子來公司叫挖土機整地之辯解相符。
再進行整地時,被告乙○○確有在現場等情,亦經被告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除了丙○○跟曾友芳之外,還有其他地主委託伊管理土地,地主知道伊在那邊有幫他們清理土地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28 頁之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於案發2 日至檢察署應訊時即坦承是其委託被告己○○至現場整地等情(偵查卷第46頁),若合符節,綜此各端,足認被告乙○○與本案整地工作之施作確有相當密切關係,即本件整地工程確係被告乙○○因受該附近土地之地主多人(含「阿順」、曾友芳等)委託管理,為達清理土地之目的,遂以「阿順」名義委由被告己○○至現場整地,當可認定。
從而,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乙○○於94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委託被告己○○進行本件整地工程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己○○既受被告乙○○委託,且係經被告乙○○告以地主「阿順」所授意後,始進行本件整地工程,其主觀上即無「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故意存在。
⒊再案發現場係遭他人傾倒廢土後,始由被告乙○○委託被告己○○至現場整地等情,已據被告乙○○於94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7頁),核與被告己○○於審理時陳稱:現場是被告乙○○跟伊講在那裡,伊就請板車搬運怪手過去,伊再電話指示被告甲○○駕駛怪手整平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之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至現場時,現場就有一堆土,伊只是駕駛怪手推平土堆等語(本院卷二,第119 頁之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均相吻合,且檢視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己○○傾倒廢土之證據,是被告己○○、甲○○施作的工作內容僅為將原有廢土堆平等情,應堪認定。
再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人員,伊於96年12月16日至現場會勘時,發現現場是剛剛傾倒的土石,並沒發生水土流失的實害情形,所以僅作行政處分,後來再至現場會勘,現場已經長出雜草,亦無發現有水土流失的實害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頁之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
另據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關於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段坑小段15地號土地自93年12月16日迄今有無實際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設備之情事,桃園縣政府亦回函表示該上開土地迄今尚無實際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惟上開土地未具任何水土保持設施,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公共危險,此有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5 日府水保字第0960337748號函及函附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至89頁)。
是被告己○○、甲○○進行整地工程之土地,自93年12月16日遭桃園縣政府查獲迄今並無實際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應堪認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己○○、甲○○係基於被告乙○○委託,始至現場進行整地施作,其等主觀上認知即無「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存在,而被告己○○、甲○○進行整地之上開土地,並無因此而造成水土流失之情事,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己○○、甲○○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規定。
㈣被告己○○、甲○○之整地行為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亦為實害犯,也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己○○、甲○○於上開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段坑小段15地號土地,進行整地施作,自93年12月16日遭查獲迄今,該地並無發現有水土流失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範之要件,亦需以實際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是被告己○○、甲○○就本件所為之開發行為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四、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綜上所述,被告己○○、甲○○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甲○○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甲○○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己○○、甲○○無罪之判決。
伍、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教唆偽證罪嫌,及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嫌,係以㈠被告乙○○於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12日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己○○無法提出受被告乙○○委託整地之相關事證;
㈢案發現場土地係登記為丙○○、丁○○及陳世昌3 人,被告乙○○於第1 次偵訊時卻稱地主有6 、7 百人,且證人丁○○已於偵訊證稱不認識被告乙○○等語,是被告乙○○上開第1 次偵訊顯然不實,為其主要依據。
二、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情事,辯稱:本件整地工程確係被告乙○○委託伊施作,當時被告乙○○告訴伊是地主委託他來處理的,後來查出施作地號土地不是地主丙○○的,被告乙○○才推說他都不知道等語;
而被告乙○○雖於於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12日偵訊時及本院96年10月22日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惟依據下列證據,仍認被告己○○、乙○○未有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㈠被告乙○○於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12日偵訊及本院96年10月22日審理時之自白,有諸多矛盾之處,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而不能採為本案證據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反觀被告乙○○於94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委託被告己○○進行本件整地工程之證述,已據本院核對各項證據,堪信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
㈡再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應屬祭祀公業的土地,並不是伊的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之96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
且該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15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係登記為祭祀公業等情,亦有該1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2 頁)。
是被告乙○○於94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地主有6、7 百人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㈢再本件進行整地之土地係「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15地號土地」,而非「桃園縣龜山鄉○○村○○○段陳厝坑小段33、34地號土地」乙節,已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查明,則檢察官引用上開「33、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載明所有權人為丙○○、丁○○、陳世昌,並舉與本案無關之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不認識被告乙○○等語,而認被告乙○○於第1 次偵訊時之證述為不實在等情,顯有違誤。
㈣按「犯人為虛偽之陳述在刑法上並非處罰之行為,某甲教唆某乙為自己之刑事案件偽證,旨在脫免自己之罪責,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則某甲為避免自己之刑責教唆某乙為自己之刑事案件偽證,亦應在不罰之列」,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實務見解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縱使被告己○○有教唆被告乙○○偽證之情事,亦屬不罰,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己○○為自己刑事案件教唆被告乙○○偽證,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己○○、乙○○涉犯偽證罪嫌之論證,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被告己○○、乙○○是否有上開偽證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乙○○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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