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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丁○○
號
號6樓
亥○○
1號
戊○○
之8
酉○○
子○○
丙○○
戌○○
號
卯○○
壬○○
未○○
庚○○
號
天○○○
申○○
巳○○○
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癸○○、丁○○、亥○○、戊○○、酉○○、子○○、丙○○、戌○○、卯○○、壬○○、未○○、庚○○、天○○○、申○○、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91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中壢市中央里里長候選人,於91年選舉期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召開鄰長會議時,向該里鄰長陳明陽、被告丑○○、被告癸○○、被告丁○○、被告亥○○、被告戊○○、被告酉○○、被告子○○、被告丙○○、被告戌○○、被告卯○○、被告壬○○、被告未○○、被告庚○○、被告天○○○、被告申○○及被告巳○○○等人行求,如助其當選將招待赴日旅遊,藉以綁樁,嗣辛○○果於該次選舉當選為中央里里長,即依約於92年1 月5 日至92年1 月8 日帶同被告癸○○、被告丁○○、被告亥○○、被告戊○○、被告酉○○、被告子○○、被告丙○○、被告戌○○、被告卯○○、被告壬○○、被告未○○、被告庚○○、被告天○○○、被告申○○及被告巳○○○等人赴日本琉球旅遊,因認被告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癸○○、被告丁○○、被告亥○○、被告戊○○、被告酉○○、被告子○○、被告丙○○、被告戌○○、被告卯○○、被告壬○○、被告未○○、被告庚○○、被告天○○○、被告申○○及被告巳○○○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程序部分: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辛○○等人雖同為本案被告,就各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⑴被告辛○○、丁○○、亥○○、戊○○、酉○○、子○○、丙○○均爭執證人癸○○、丁○○、亥○○、戊○○、酉○○、子○○、丙○○、戌○○、卯○○、壬○○、未○○、庚○○、天○○○、申○○、巳○○○於警詢中證述(不含被告丁○○、亥○○、戊○○、酉○○、子○○、丙○○對於自己證述的部分)及證人丁○○、亥○○、巳○○○、酉○○、子○○、丙○○、卯○○在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經具結之證述(不含被告丁○○、亥○○、酉○○、子○○、丙○○對於自己證述的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得為證據,惟上開證人丁○○、亥○○、巳○○○、酉○○、子○○、丙○○、卯○○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被告辛○○、丁○○、亥○○、戊○○、酉○○、子○○、丙○○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既已依法定程序對證人製作筆錄,製作筆錄之過程又無事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丁○○、亥○○、巳○○○、酉○○、丙○○等人既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辛○○等人對於證人丁○○、亥○○、巳○○○、酉○○、丙○○之詰問權利,且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亦僅係保障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證人之詰問權,並不包括在警詢、偵查中被告之詰問權,法亦無明定在警詢及偵查中必須進行對證人之詰問,故被告辛○○、丁○○、亥○○、戊○○、酉○○、子○○、丙○○此部分之爭執,並無理由,證人丁○○、亥○○、巳○○○、酉○○、子○○、丙○○、卯○○於偵查中所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不符情況,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而證人亥○○、酉○○、丙○○、卯○○、申○○於警詢中證述,並無事證可認有較為可信之情況(詳後述理由),證人癸○○、丁○○、戊○○、戌○○、壬○○、未○○、庚○○、天○○○、巳○○○、子○○部分於警詢中均否認犯行,與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形大致相合,然被告辛○○、丁○○、亥○○、戊○○、酉○○、子○○、丙○○等人既有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爰不作為本案證據。
⑶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未經具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援引作為本案證據。
⑷另查,證人寅○○、丑○○、陳能和、溫鶴鑫、己○○、辰○○分別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證人之供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辛○○等人及被告辛○○、癸○○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參酌該言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三信旅行社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刷卡單、信用卡帳單、入出境資料、午○○家計簿筆記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癸○○、被告丁○○、被告亥○○、被告戊○○、被告酉○○、被告子○○、被告丙○○、被告戌○○、被告卯○○、被告壬○○、被告未○○、被告庚○○、被告天○○○、被告申○○及被告巳○○○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無非以被告辛○○等人之供述、秘密證人甲1、被告辛○○等人之入出境資料、三信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被告酉○○配偶午○○之日記帳冊記載等為主要證據。
訊據被告辛○○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⒈被告辛○○辯稱:我在91年間擔任中壢市中央里里長,我同時也是中壢市老人會理事長,91年5 、6月我參加里長選舉時,我沒有跟中央里的鄰長們說如果把票投給我,就帶鄰長去旅行的話,而92年1 月5 日到1 月8 日我有到日本琉球玩,當時是三信旅行社的己○○邀我,也叫我幫忙邀人去玩,我記得有邀了癸○○、酉○○、丁○○等人,鄰長間也有互相邀約,本次只是單純去玩,與選舉無關等語;
⒉被告癸○○辯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12鄰鄰長,92年1 月5 日到1 月8 日我有到日本玩,但是自己出錢付現金給旅行社的,也只是單純去玩等語;
⒊被告丁○○辯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19鄰鄰長,92年1 月5 日到1 月8 日我有去日本玩,是哪位鄰長找我去的,我忘了,我跟太太一起去,我跟太太是到三信旅行社繳現金等語;
⒋被告亥○○辯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21鄰鄰長,92年1 月5 日到1 月8 日我有去日本玩,只是單純去玩,辛○○沒有說過如果投票給他,要招待我們去玩等語;
⒌被告戊○○辯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第5 鄰鄰長,辛○○邀我當鄰長的,92年1 月5 日到1 月8 日我有去日本,但是自己刷慶豐銀行的信用卡,並非受里長招待等語;
⒍被告酉○○辯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17鄰鄰長,92年1 月5 日到1 月8 日我有去琉球旅遊,三信旅行社找我去的,我太太午○○幫我刷卡,共刷2 個人的錢,我太太也有去旅遊等語;
⒎被告子○○辯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第6 鄰鄰長,92年1 月5 日到1 月8 日我是跟太太徐玉梅一起去日本的,我太太的朋友找她一起去,我們是拿現金繳費,並不是里長招待等語;
⒏被告丙○○辯稱:91年間我是中央里第7 鄰鄰長,92年1 月5 日到1 月8 日我有去琉球玩,我自己出4 千元,剩下的費用由我子女出,當時是我太太剛過世,我兒子鼓勵我出國散心,91年12月11日、12月23日繳費都是我小孩幫我去辦的等語;
⒐被告戌○○辯稱:我是中央里13鄰鄰長,我有去日本玩,但日期我忘記了,是己○○邀我去的,我錢自己付給旅行社的等語;
⒑被告卯○○辯稱:我是11鄰鄰長,92年初我有去琉球玩,我自己刷卡付錢,沒有人招待我等語;
⒒被告壬○○辯稱:我是9 鄰鄰長,92年初我有去琉球玩,我1 個人去是己○○找我的,只是去玩而已,且我自己出錢,拿給旅行社,不是里長招待,里長事後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
⒓被告未○○辯稱:我是22鄰鄰長,92年初我有去琉球玩,之前是在公園運動時,有朋友找我去的,我在說明會前幾天去旅行社交錢,這次去玩不是里長招待等語;
⒔被告庚○○辯稱:我是10鄰鄰長,92年初我有去琉球玩,老人會的己○○找我去,錢是我自己出的,我付現金,這次去玩不是里長招待等語;
⒕被告天○○○辯稱:我是15鄰鄰長,92年初我有去琉球玩,假日我們鄰長一起掃地時,我聽說己○○在找人去沖繩玩,大家就一起去,我是付現金的,而之前說忘記有沒有付錢,是因為當時身體不好,所以才說忘記的等語;
⒖被告申○○辯稱:我是中央里20鄰鄰長,92年我有去琉球玩,我是到旅行社繳現金,不是里長招待等語;
⒗被告巳○○○辯稱:92年當時我是25鄰鄰長,92年我有去琉球玩,聽人家說要去玩,我就找先生一起去,我們到旅行社繳現金,不是里長招待等語。
經查:㈠被告辛○○於91年6 月前已擔任桃園縣中壢市中央里里長一職,並又在91年6 月8 日舉辦之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角逐桃園縣中壢市中央里里長一職,並以1033票勝於對手鄧令宜之359 票,當選為該屆里長,而被告癸○○、丁○○、亥○○、戊○○、酉○○、子○○、丙○○、戌○○、卯○○、壬○○、未○○、庚○○、天○○○、申○○、巳○○○等人於91年間均為桃園縣中壢市中央里各鄰鄰長,又被告辛○○、癸○○、丁○○、亥○○、戊○○、酉○○、子○○、丙○○、戌○○、卯○○、壬○○、未○○、庚○○、天○○○、申○○、巳○○○等人均有於92年1 月5 日到1 月8 日參加三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三信旅行社)舉辦之日本琉球之旅4 日遊旅行等情,均經被告辛○○、癸○○、丁○○、亥○○、戊○○、酉○○、子○○、丙○○、戌○○、卯○○、壬○○、未○○、庚○○、天○○○、申○○、巳○○○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三信旅行社負責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08 至318 頁),復有被告癸○○、亥○○、戊○○、巳○○○、酉○○、子○○、丙○○、戌○○、卯○○、壬○○、庚○○、天○○○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三信旅行社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中壢市中央里各鄰鄰長基本資料、91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壢市各投開票所開票統計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0、30至63、97、114 、124 、145 頁、偵卷二第7 、31、39、53、65、78、101 、145 頁、本院卷一第386 頁)。
㈡被告辛○○、癸○○、丁○○、亥○○、戊○○、酉○○、子○○、丙○○、戌○○、卯○○、壬○○、未○○、庚○○、天○○○、申○○、巳○○○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次日本旅遊係被告辛○○為競選91年中央里里長而招待之旅行,並均辯稱該次旅行係由三信旅行社的己○○召集,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82年到88年間擔任中壢市老人會的理事長,之後就交給辛○○,我也有在三信旅行社工作,92年1 月5 日到1 月8 日我帶團到日本琉球玩,該團是有人建議說要去,我就發起招攬,我招攬團員出國會有佣金,或是出國就不用錢,而老人會裡面很多會員都有參加,丁○○、酉○○、卯○○、子○○、庚○○、戌○○、未○○、壬○○、癸○○、丙○○、午○○、辛○○都是老人會會員,但該次去的團員有哪些是我招的,我不記得了,被告當中,我自己有主動招募酉○○、癸○○、卯○○、戌○○、庚○○、未○○、辛○○、丁○○、子○○,其他的不記得了,我也會邀請老人會以外的人參加,該次團費約1 萬7 、1 萬8 ,有時朋友好一點的,會便宜一些,而該次出發前有辦說明會,說明會完了就收錢,小姐會開立收據等語(本院卷一第353 至359 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三信旅行社負責人,92年1 月5 日到1 月8 日到日本琉球旅遊是我們公司辦的,我們公司都會利用春、秋淡季促銷,老人會一年固定都會舉辦幾個團體,己○○在老人會裡擔任理事長,跟我配合很久,他都會去招攬老人會裡面的成員參加,這一團是己○○主動跟我說要辦琉球團的,第一次接洽的時候還沒有說到具體人數,我在警詢的時候說我都跟辛○○接洽,是因為辛○○是當時的老人會理事長,我想既然是老人會辦的團體,就是老人會的理事長去辦這次旅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08 至318 頁),核與被告辛○○辯稱該次旅行係老人會前理事長己○○所招攬,還有請我幫忙招人等語、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是三信旅行社找我的等語、被告戌○○、庚○○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己○○邀我去的等語大致相合,顯見本次92年1 月5 日到1 月8日琉球旅行,係由己○○主辦並主動招攬朋友、老人會會員、街坊鄰居參加之情至為明確。
㈢就該次日本琉球旅行,是否由被告辛○○繳費、出資一節,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信旅行社收費明細表都是在旅行說明會前事先寫好團費、日期,繳費者姓名,上面的日期就是說明會的日期,等客人繳費後,才會給收據,如果沒有繳費,明細表三聯都會留存,不會只留第三聯存根等語(本院卷一第319 、323 、325 、326 頁),並有被告辛○○等人之三信旅行社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存根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3至63頁),且被告酉○○、卯○○、戊○○均係刷卡支付該次團費,業據證人即酉○○配偶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旅行我跟先生酉○○一起去,我有製作筆記,且我與酉○○的團費是用我兒子劉宏倫的附卡刷卡的,之後酉○○再給我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59 至363 頁),並有午○○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影本、家計簿筆記紙影本(經核對原本與影本相合後發還原本)、劉宏倫信用卡帳單(偵二卷第153 、154 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戊○○慶豐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7 頁)、卯○○91年12月23日刷卡簽帳單(偵一卷第193 頁)在卷可參;
被告丙○○係以現金支付團費,亦經證人即丙○○之子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母親剛過世,老人會說要去琉球,我們就要父親出去玩,本來父親要自己出錢,後來我們小孩就要幫他出一點,當時費用是我去旅行社繳的,因為旅行社就在我家隔壁,本來父親說團費1 萬6000元,我們小孩1 人出2000元,父親自己出4000元,我去繳費的時候,小姐說還有800 元要繳,所以有兩張收據等語(本院卷一第364 至366頁)及丙○○留存之三信旅行社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客戶留存聯2 紙在卷可參,三信旅行社既有發出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予已繳交團費的人,被告酉○○、卯○○、戊○○、丙○○等人亦確實係自行繳交團費,均與被告辛○○等人辯稱該次旅行係自行支付團費等情相合。
公訴人雖以被告酉○○於95年5 月29日警詢、偵查中供稱92年1 月5 日到1 月8 日到日本旅遊,辛○○有出資贊助,因為他要求我們將選票投給他,且感謝我們平常週六打掃環境非常辛苦,辛○○在上一次競選有說不會忘記我們等語(偵二卷第2 、3 、10至13頁)、被告亥○○於95年5 月29日於警詢中證稱:92年1 月5日到1 月8 日之旅行是辛○○告知我們鄰長做幫忙清掃的志工很辛苦,只要交護照出來,由他個人支付出國的機票及旅遊費等語(偵一卷第92至95頁)、被告子○○於95年5 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辛○○91年里長選舉說如果投票給他就招待去日本琉球,大家當鄰長都會支持他等語(偵二卷第27頁)、被告丙○○於95年5 月29日警詢中證稱:該次旅遊我只付4 千多元,其他是里長辛○○支付,因為我平常是打掃社區的志工,里長回饋辛勞等語(偵二卷第34至37頁)、被告卯○○於95年5 月29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2年1 月辛○○里長有招待我到日本觀光旅遊,里長說我們鄰長做志工很辛苦,只要交護照出來,由他個人支付出國所有機票及旅遊費用,我出國回來後也沒有補繳旅遊費用等語(偵二卷第59至61頁、第67、68頁)、被告申○○於95年5 月29日警詢中證稱:92年1 月辛○○有招待我去日本觀光旅遊等語(偵一卷第79頁);
然被告酉○○、亥○○、子○○、丙○○、卯○○、申○○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酉○○於95年5 月30日警詢時改稱:該次是由配偶午○○刷卡支付兩人旅遊費用,且之前在警詢時是匆忙到場,身體不適,且該次旅行事隔多年,回家後找到午○○的筆記本有記載此次旅行繳費的情形等語(同卷第151 、152 頁),此部分與證人午○○於本院證述情形一致,並有午○○之家計筆記、信用卡、劉宏倫刷卡帳單等資料可證,又被告卯○○該次旅行是刷卡付款、丙○○係由其與子女共同出資,均已如前述,而被告亥○○、卯○○前開所述係由辛○○個人支付出國所有機票及旅遊費用等情,亦與本案所查悉之繳費情形例如戊○○、卯○○、酉○○是刷卡付款,丙○○是由其與子女共同出資等情,均有所不同,至於被告申○○於該次警詢中雖稱辛○○有招待出國,但經警詢問出國費用由何人支付,被告申○○答稱當時其與太太均有繳交費用等情(偵一卷第81頁),被告子○○於該次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日本旅遊是自己出錢的,辛○○是帶我們去日本琉球,但沒有招待等語(偵二卷第27頁),顯見被告申○○、子○○所述「招待」之意,並非指稱係由被告辛○○出資之意,均難認被告酉○○、亥○○、子○○、丙○○、卯○○、申○○所述92年1 月5 日到1 月8 日日本旅行費用是由被告辛○○所支付一節與事實相符。
綜上,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辛○○有為被告癸○○、丁○○、亥○○、戊○○、酉○○、子○○、丙○○、戌○○、卯○○、壬○○、未○○、庚○○、天○○○、申○○、巳○○○等人支出旅費之事實。
㈣公訴人雖以告發本案之秘密證人甲1(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在91年里長選舉時有招待22位鄰長中的18位鄰長去日本,1 個人補助1 萬8000元,該次卯○○沒去,江仁生沒去等語為本案證據(選他卷第2 、3 頁),然該次證人甲1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中央里的里民,我是在95年間聽到里民講說辛○○91年招待鄰長到日本旅遊的情形,所以我才向檢察官檢舉賄選,哪個里民說的我沒有印象,走到哪個公共場合都會聽到這件事情,辛○○招待的鄰長並沒有18位這麼多,且有些沒有去的鄰長有找辛○○理論,我在鄰里之間都有聽到這些事情,至於招待去日本旅遊的詳細情節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哪些人有去等語(本院卷二96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至12頁),證人甲1所述均非親眼見聞,而係由他人轉述,則內容是否屬實,已有所疑,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辛○○以琉球旅行之事賄賂被告癸○○、丁○○、亥○○、戊○○、酉○○、子○○、丙○○、戌○○、卯○○、壬○○、未○○、庚○○、天○○○、申○○、巳○○○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再者,該次至日本琉球旅行係92年1 月5 日到1 月8 日之事,距離91年6 月里長選舉相差半年以上,而本案卷證資料內亦無被告辛○○透過各鄰鄰長向里民賄選或各鄰鄰長自行向里民要求投票予被告辛○○等資料,亦難遽認該次旅行為被告辛○○酬謝中央里之鄰長支持所舉辦。
㈤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辛○○於91年選舉期間召開鄰長會議時,有向該里鄰長丑○○、陳明陽、癸○○、丁○○、亥○○、戊○○、酉○○、子○○、丙○○、戌○○、卯○○、壬○○、未○○、庚○○、天○○○、申○○、巳○○○等人行求,如助其當選,將招待赴日旅遊藉以綁樁等語,惟查,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所指之「鄰長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及參加人員,已無從特定,且公訴人亦未指出被告辛○○有如上所載在「鄰長會議」時有向在場之鄰長行求如助其當選將招待赴日旅遊藉以綁樁之證明方法,亦不能證明被告辛○○有行求賄選之行為。
㈥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辛○○、癸○○、丁○○、亥○○、戊○○、酉○○、子○○、丙○○、戌○○、卯○○、壬○○、未○○、庚○○、天○○○、申○○、巳○○○等人均有於92年1 月5 日到1 月8 日至日本琉球旅遊,然該次係己○○所招攬邀約,被告辛○○等人於出發前自行以現金或刷卡之方式繳費給三信旅行社等情甚明,再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辛○○於該次旅遊出發前或歸來後有另行將各人之團費交付被告癸○○、丁○○、亥○○、戊○○、酉○○、子○○、丙○○、戌○○、卯○○、壬○○、未○○、庚○○、天○○○、申○○、巳○○○等人之事證,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以至日本琉球旅遊為由,行求被告癸○○、丁○○、亥○○、戊○○、酉○○、子○○、丙○○、戌○○、卯○○、壬○○、未○○、庚○○、天○○○、申○○、巳○○○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於被告辛○○當選91年中壢市中央里里長後,依約於92年1 月5日到1 月8 日偕同被告癸○○、丁○○、亥○○、戊○○、酉○○、子○○、丙○○、戌○○、卯○○、壬○○、未○○、庚○○、天○○○、申○○、巳○○○等人前往日本琉球旅遊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或被告癸○○、丁○○、亥○○、戊○○、酉○○、子○○、丙○○、戌○○、卯○○、壬○○、未○○、庚○○、天○○○、申○○、巳○○○有何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既無證據可認被告辛○○等人有涉嫌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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