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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樓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交簡第六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六號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詎其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戒惕,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於其駕駛執照前因酒醉駕駛遭吊銷後,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八四之一○三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四、五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本應注意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機車至桃園縣大溪鎮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裕公司),且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自原裕公司駕駛車牌號碼676-AJ號營業貨運曳引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臺北縣土城市之方向行駛,明知上開聯結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該核定重量,竟仍貿然裝載鋼筋而使總聯結重量達五十二點六公噸(起訴書誤繕為五十二點三公噸)行駛,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五十六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時,因超載行駛致上開聯結車之左後輪爆胎而失控,先撞擊內側車道路旁護欄,再撞向外側車道路旁護欄,並使上開聯結車橫停於中內、中外及外側車道上,所載運之鋼筋因此散落於車道上,適有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X-6323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聯結車右後輪,致丙○○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股骨其他骨折、腹部鈍傷疑腸繫膜血腫、縱膈腔擴大疑大血管受傷及雙腳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乙○○肇事後在現場等候,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警員林清文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際,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林清文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並為警檢測乙○○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四一毫克後,始為查獲。
二、案經丙○○及其夫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在場證人馮自立、蔡啟祥、王男耀、陳柏豪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676-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出貨過磅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六幀在卷可稽。
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分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㈡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㈣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㈤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查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此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經換算BAC值為百分之零點零八二,且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之情形,是以此酒精濃度已嚴重影響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無誤。
又按聯結車輛之裝載,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再查,上開聯結車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有該車行車執照一份存卷足參,是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竟仍貿然裝載鋼筋使總聯結重量達五十二點六公噸,而超過前開總聯結重量之三十五公噸,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恣意超載駕駛前開聯結車,致使該聯結車因超載行駛致上開聯結車之左後輪爆胎而失控先撞擊內側車道路旁護欄,再撞向外側車道路旁護欄,並使上開聯結車橫停於中內、中外及外側車道上,適有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X-632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時,因避剎不及而撞擊上開聯結車右後輪,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股骨其他骨折、腹部鈍傷疑腸繫膜血腫、縱膈腔擴大疑大血管受傷及雙腳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次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警員林清文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際,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林清文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引以為戒,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恣意駕駛車輛上路,且其無駕駛執照,且明知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該聯結車核定重量三十五公噸,貿然裝載鋼筋而使總聯結重量高達五十二點六公噸,致使該聯結車之左後輪爆胎而失控撞擊高速公路旁護欄而橫停在高速公路車道上,適有由告訴人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聯結車右後輪,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股骨其他骨折、腹部鈍傷疑腸繫膜血腫、縱膈腔擴大疑大血管受傷及雙腳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殊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末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就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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