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易,187,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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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5年11月25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音樂茶坊」內,飲用約15杯高粱酒,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車牌號碼2962—K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起訴書誤載為泰雲宏),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興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飲酒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壬○○駕駛DF—407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前揭路段,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即與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壬○○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四第五頸椎及第五第六頸椎間盤突出和四肢癱瘓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丁○○所駕駛車輛繼而撞上停靠於路旁之蕭志慶所有車牌號碼SLT —828 號輕型機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89毫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壬○○診斷證明書2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幀;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且於上開時、地與戊○○共乘坐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嗣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重傷等犯行,並辯稱:當天朋友請客喝酒,伊喝完酒時,戊○○說要回家,伊不知他家在哪裡,伊就將車鑰匙交給戊○○,由他開伊車回他家,伊坐在車上副駕駛座休息,是戊○○開車搭載伊,而發生車禍當時,伊正在睡覺,車禍發生當時伊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是一發生碰撞伊才驚醒,伊本想下車,但伊左眼流血,伊就坐在副駕駛座上止血,而戊○○從駕駛座下車後,就走到副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問伊怎麼了,且伊在現場及至警詢時都否認車子是伊開的,因為戊○○也否認,所以警察就先不做筆錄,把伊和戊○○關在一起,戊○○就一直要伊頂替他,說他已經酒駕很多次,而且伊酒測值比較低,戊○○又說他會去和對方和解,罰單他也會繳,車子的修理費用他也會出,伊才頂替戊○○,但事實上車禍當時是戊○○開的車,根本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56 、157、179 頁),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 至58 頁)。

五、經查:㈠程序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查證人壬○○、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排除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壬○○、戊○○於警詢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2復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錄音既是當作提出訴訟之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規定,告訴人的竊錄行為不罰,復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的特別規定,告訴人的行為既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罰的行為,即非第315條之1 的無故行為,自難遽將該份證據予以排除(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與戊○○、王德明、己○○間對話錄音光碟,雖經公訴人以錄音時並非經由合法程序取得,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公訴人迄未能敘明所指違法取得證據之依據為何,僅概略稱「錄音時並非經由合法程序取得」云云,本院無從審酌其所稱「並非合法」究係違反何種法律而為評價。

再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因被告說車子不是她開的,她很著急,快要開庭了,戊○○迄未出面與被害人和解,始找伊幫忙,所以才對戊○○錄音蒐證,這份錄音係伊等與戊○○談論本案時的對話,是在戊○○哥哥開設的檳榔攤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乃被告為備以將來於訴訟程序中辯明事實之保全證據所為,難謂有何不法目的,況上開對話猶係在「檳榔攤」之公開場所所為,即非屬非公開之談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非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談話,自無私人非法取證之問題,即無該證據應予排除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況通常情形下,對話之一方所將傳訊予他方之資訊,可能遭對話之他方所公開或轉述,乃對話進行者所應負擔之風險,其對話之他方苟無法定應秘密之特別情事,尚無就對話內容保密之義務,此為通常社會中人與人彼此溝通交流間所容許存在之風險,則戊○○既然決意與被告、王德明、己○○等人進行交談,且所言交談情形尚無非任意性之情形,戊○○在對被告、王德明、己○○之交談中,就所傳訊公開予被告、王德明、己○○之資訊,可能遭被告、王德明、己○○所公開或轉述之風險,自非毫無認識(亦不因轉述方式係口頭、文字或錄音而異),其猶決意與被告、王德明、己○○等人為上開交談,則被告將自己與戊○○之對話內容予以側錄,尚非有何公訴人所稱「並非合法」之情形,被告所提出上開私人錄音於本案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至公訴人雖又以上開錄音譯文所述內容以「審判外的書面」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該等內容既經錄製在上開光碟之中,已固化其內,無傳訛之風險。

而依據上開錄音製作之譯文,既係該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開錄音內容,確認該聲音確實為戊○○無訛,且經在庭證人即亦參與該次對話之己○○結證稱:法官所當庭勘驗播放之錄音光碟伊有都有聽到,那聲音確實就是伊與被告、戊○○、王德明間的對話,戊○○有當場承認車子就是伊開的,跟這份譯文記載的內容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復提示上開錄音譯文予戊○○閱覽確認稱:伊是有這樣說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上開錄音內容確實是戊○○之聲音及內容與譯文記載確實相符,自應有證據能力。

公訴人所指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3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其餘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至36、129 至14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1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嗣與戊○○共乘坐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自後追撞告訴人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致壬○○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四第五頸椎及第五第六頸椎間盤突出和四肢癱瘓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上開車輛繼而撞上停放於路旁之蕭志清所有輕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即住居於案發地點旁之乙○○、證人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庚○○、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82至86、87至98、148 至165 頁)、證人即蕭志清之弟蕭志慶於警詢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5、16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查卷第18至2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1幀(見偵查卷第31至41頁、本院卷第28至35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查卷第10、54、55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6 月12日(96)長庚院法字第0473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被告於本件車禍撞擊後,經即時到場之乙○○目睹被告尚坐在副駕駛座位上,遭站立副駕駛座車門外之戊○○試圖拉出副駕駛座一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95年11月間,伊住在中壢市○○路日月光公司斜對面,就在該市○○路與長興路口(見本院卷第185 頁附證人乙○○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那是伊租的地方,租的時間很短只有3 、4 個月,地址伊沒有記起來,伊記得隔壁是機車行,車禍發生以後,車子就是撞到伊家隔壁的那戶鐵門,伊家停放在該處騎樓的機車也被該車撞倒,當時情況就如同本院卷第34頁上幅照片所示那樣,照片右上角所示「10元」的活動招牌,招牌是100 元,照片只照到「10」的部分,這是伊在伊住處開設檳榔攤店面的招牌,95年11月25日上午5 時30分許車禍發生當時,伊人在住處1 樓浴室洗臉,因為伊每天5 點半起床開店,營業到晚上10點,伊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伊在屋子裡面聽到很大的撞擊聲,伊就把臉一擦開門走出來,大約2 、3 分鐘,那時有路燈,路燈6 點才會熄,案發時天已經很亮了,伊一出來看到伊停放在伊所說100 元招牌前面之機車倒著,再看到右邊有1 部轎車撞倒隔壁鐵門,再往前看約30公尺的地方有1 部箱型車翻覆在馬路中間,伊是第1 個到現場的,因為現場就在伊家隔壁,其他人都比伊晚到現場,伊出來看時,連拖吊車司機都還沒有到現場,拖吊車是後來才到,伊沒有過去看翻覆的箱型車,伊往隔鄰該轎車一看,就見到被告當時坐在右前乘客座,右前座車門是打開的,有1 名男士(即戊○○)站在右前車門內側,被告座位的旁邊,車門是打開的,伊看到被告手拿衛生紙擦拭頭部的流血,伊也有看到被告有帶1 個包包,就是偵查卷第35頁下幅照片所示的咖啡色包包,伊當時就站在伊家門口往被告車子過去一點的地方,就在該男生(即戊○○)的旁邊,是伊以藍筆在偵查卷第35頁下幅照片上標示的位置,距離該車不到1 公尺,該名男生(即戊○○)是說他怕被告坐在裡面發生危險,要拉她出來,迄至警察到場,被告還坐在右前座內還沒有被拉出來,伊聽到警察在現場有問車子是誰開的,那男生(即戊○○)沒有說是誰開的,伊聽到被告講是男的(即戊○○)開的,警察有問伊車子是誰開的,伊回答說因為伊沒有看到車子是誰「開」的,所以不確定,後來男的(即戊○○)找了1 堆朋友大約4 、5 個人到場,是在警察到了之後那些人才到場,他的朋友其中有1 個女生還對那男生(即戊○○)說「車子是你開的,你不要亂講」,伊記得當時那名男生(即戊○○)說話有點口齒不清,醉言醉語的,伊記得警察還說他看被告的傷勢,車子應是男生(即戊○○)開的,伊一直坐在店面看現場情況,如果有客人來,伊就進店內,忙完後再走出來看,直到人群都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至156 、160 頁),已明確證稱在撞擊後旋即到場,且所見情形是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內,戊○○站立在右前車門外,欲將被告拉出副駕駛座位等情,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肇事車輛停車地點隔壁確實有一家檳榔攤,伊確實有下車要將被告自副駕駛座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檳榔攤老闆是個女性確實有在場,她當時說她的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也被波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在肇事車輛撞擊後停置地點隔壁,確有一檳榔攤之廣告看板及店面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第39頁上幅照片標示「菁仔、包葉」之壓克力板,本院卷第34頁),足認證人乙○○確係在肇事車輛撞擊後停止地點之「隔壁」經營檳榔攤之人;

且細觀證人乙○○上開證詞,證人乙○○猶能陳述該處路燈係6 點始會熄滅等情,衡情其若非確實每日上午6 時之前即起床營業,豈能如此確知,可見乙○○確實是在凌晨5 時30分許即已起床準備開店,則其所述於凌晨5 時30分許本案車禍發生時,因聞見撞擊聲響而能旋即到場,且係第1 個到場者等情,即非無據。

審酌證人乙○○與被告或戊○○均不認識,亦無仇恨,復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偽陳述之理,所處目擊位置又係肇事車輛旁相距約1 公尺處,且所述目擊情節相當詳細,其所為之觀察,自係可信,所述堪認真實。

則據證人乙○○所目擊之情節,被告於車輛發生撞擊後2 、3 分鐘許,猶仍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位處,則被告是否確係本案駕車肇事之人,已非無疑。

況以被告當時醉酒程度,渠經警於案發後之當日上午6 時5 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猶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復經警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其所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出現腳部不穩之現象,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佐以被告當時經戊○○試圖自車外將之拉出副駕駛座仍一直未能順利拉出等情以觀,顯然被告當時已經相當酒醉,身手動作堪稱遲鈍,渠豈有可能在車輛撞擊發出聲響後不到2 、3 分鐘時間之內,且在乙○○聞聲旋即自「隔壁」到場之須臾間,即能身手矯捷地自車內之狹小空間,從駕駛座位上迅速曲身移置副駕駛座位,實難想像。

甚者,被告若真欲自該車下車,亦可直接打開車門下車(此由卷附照片顯示該車車門並無受損情狀可證車門並無受損而不能開啟之情形),豈有必要在車內狹小空間更換位置,再由另一車門下車之理。

是被告是否確係本案駕車肇事之人,實非無疑。

3又被告曾同己○○、王德明前往要求證人戊○○處理本件車禍事宜,而戊○○即當場向己○○承認伊為肇事駕駛一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說車子不是她開的,她很著急,快要開庭了,戊○○都沒有出面與被害人和解,才找他想辦法,所以伊等才對戊○○錄音蒐證,這份錄音是伊等與戊○○談論本案時的對話,戊○○有向伊等承認車子是他開的,並不止一次承認,還表示會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並經證人戊○○確認證稱:伊是有這樣說,實際上警察到場時,伊也有對警察說車子是伊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169頁),並有被告提出附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談話錄音光碟1 片及其譯文載明:「己○○問:『你有跟警察說是你開的?』戊○○答:『對啊』;

己○○再問:『你有跟警察說是你開的?』;

戊○○答:『對啊』」等情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第92頁);

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聽到警察在現場有問車子是誰開的,那男生(即戊○○)沒有說是誰開的,伊有聽到被告講是男的(即戊○○)開的,警察有問伊車子是誰開的,伊回答說因為伊沒有看到車子是誰開的,所以不確定,後來男的(即戊○○)找了1 堆朋友大約4 、5 個人到場,是在警察到了之後那些人才到場,他(即戊○○)的朋友其中有1 個女生還對那男生(即戊○○)說「車子是你開的,你不要亂講」,伊記得當時那名男生(即戊○○)說話有點口齒不清,醉言醉語的,伊記得警察還說他看被告的傷勢,車子應是男生(即戊○○)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6 、160 頁),足認戊○○確實在私下與被告之交談中,坦承伊係肇事駕駛者等情,且於案發當時,被告向警舉發戊○○就是肇事駕駛者時,戊○○未有加以反駁之情,戊○○之友人甚且對戊○○表示「車子是你開的,你不要亂講」,再佐以本案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戊○○在場有承認是他自己開車的,所以才會對他也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戊○○所為酒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綜此以觀,被告是否即是本案肇事駕駛者,實非無疑。

4再觀諸偵查卷第35頁下幅照片所示,置於副駕駛座椅上乃被告所使用之咖啡色女用皮包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業據證人乙○○證述如上,及證人即案發時唯一同車之人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5、167 頁),若合符節,衡諸常人下車時會將己物放在所坐位置之習慣,證人戊○○既證述車禍發生後伊即從副駕駛座馬上下車,則何以被告之皮包竟會置於副駕駛座上,顯違常情;

而該副駕駛座位上並無任何戊○○之物品,亦有上開照片可證,是被告所辯當時伊係乘客,戊○○始為駕駛一詞,即非無可能。

5而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一情,亦有華揚醫院乙種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次診斷病歷,其護理紀錄上記載「發生車禍,致L (即Left,左)眼瞼眼尾處淺的L/W 」,於急診病歷人體圖上標示受傷處為左眼眼角處、鼻頭處、左嘴角處等情,有華揚醫院96年9 月26日華揚字第96003 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則以被告所受之傷勢,相較於駕駛座左側僅係車窗玻璃,而副駕駛座左前側則有後視鏡以觀,被告所受上開「左眼瞼眼尾處」之傷勢,則較可能因撞擊後視鏡而非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見偵查卷第35頁上幅照片所示該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並無任何毀損情形)所致,則被告所辯當時確係乘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即有可能。

6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案發當時本案肇事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被告係坐在駕駛座云云(見本院卷第87、165 、168 頁),然證人戊○○係案發唯一與被告同車之人,即與被告均係可疑為本案肇事駕駛之嫌疑人,且其酒精測定值高達呼氣中每公升1.11毫克,顯然相當酒醉,有受測人為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是戊○○自有畏罪推諉予被告之高度可能,再佐以案發後警詢時,戊○○與被告曾就究係何人駕駛一情發生爭執,有證人即處理本案員警丙○○於本院結證稱:內壢派出所員警是待伊等到場後才離開,他們有先問過那1 男1 女是誰開車,那1 男(即戊○○)1 女(即被告)有推託,伊問的時候,有1 個愛理不理,有1 個很「魯」,就是很醉的樣子,伊把現場的1 男(即戊○○)1 女(即被告)帶回派出所後,有將該2 人關在一起,因為他們2 人均喝醉了,伊想讓他們休息、酒醒,伊有聽到他們在爭執,伊等有勸說老實說誰是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 頁);

證人即處理員警庚○○於本院結證稱:現場2名當事人(即戊○○與被告)酒後濃度都很重,均一度自稱是自己開車,後來又都否認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被告與戊○○回到分隊時,一開始都否認車子是自己開的,那時伊見該2 人都否認,伊就說你們其中應該有1 個是駕駛人,你們想想看,後來被告才承認車子是她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明確,若戊○○確實並非本案肇事駕駛,何以在案發現場會自承肇事駕駛,又會在其後私下對被告、己○○一再坦承肇事駕駛?戊○○既為涉嫌本案酒駕肇事、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人而有此等利害關係,且在案發現場曾一度自承肇事駕駛,在其後亦曾私下對被告、己○○一再坦承肇事駕駛情節,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被告為肇事駕駛一情,即難遽信。

再者,經本院以此相質時,證人戊○○先證稱:伊「不曉得」被告當天有無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很害怕,伊安慰她不用怕,伊記得副駕駛座的車門可以開,駕駛座的車門可不可開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復經本院提示乙○○之證詞後,對其所述「駕駛座的車門可不可以開伊不知道」一節,又改稱:「看圖片」就是這樣啊,駕駛座的車門「就是不能開」,伊是看照片才知道,因為伊判斷車門旁邊有東西,所以才不能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若被告確實沒有乘坐在副駕駛座位上,戊○○何以不能明確指明,而支吾其詞稱「不知」被告有無坐副駕駛座,且戊○○所稱「不知駕駛座車門能否開啟」,其後又改稱「看照片始知駕駛座車門不能開,伊判斷係因車門旁有東西」,然據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車輛當時之車損情形,乃左後車身及車頭受損,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該車駕駛座車門並未見有車損之情形,且就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本院卷第34頁之現場被告車輛照片對照以觀,該車駕駛座車門部分外觀完好無缺,左後車身之車損又顯無礙於駕駛座車門,該車門旁亦未見有任何東西,斷無看照片即知駕駛座車門不能開之理,而所證因車門旁有東西之判斷,更屬無稽;

矧若被告當時真係坐於駕駛座,而證人戊○○坐於副駕駛座,按諸常理,證人戊○○亦理應下車後直接至駕駛座開門探詢被告或拉被告下車,並於確認不能打開駕駛座車門後始再繞回副駕駛座旁請或使被告自駕駛座從副駕駛座過來,豈有在尚未嘗試之初,即能預知日後觀照片始可得知之「車門不能開」,而逕請或使被告自駕駛座從副駕駛座過來之理,簡直匪夷所思;

顯然其所述無非欲藉迎合證人乙○○之證詞以求卸責脫身至明。

況,戊○○再經本院質問時,又稱:「(問:警察來時,你與丁○○都下車,何以駕駛座車門不能開?)(戊○○講話很大聲)這很簡單,丁○○在警詢筆錄已經承認車子就是她開的,所以車子就是她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自其陳述之表情、聲音情狀以觀,益見渠情虛心急之態。

況證人戊○○亦證稱:伊與被告僅為單純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被告供承:伊不知道戊○○做什麼的,他是朋友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可見被告與戊○○間並無甚交情,然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而肇事車輛之修車費用確係戊○○所支付一情,業據證人戊○○證稱:伊有付修車的費用,伊付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供承:原來戊○○說他全部要付,但到牽車時,戊○○卻又說他身上只有2 萬5 千元,其餘要伊自己負責,聞此,當時伊因沒有錢,也就只好刷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若戊○○僅係單純之乘客,並非肇事駕駛,戊○○豈需自付該車修車費用。

又豈有如證人戊○○所證事故發生後,被告每2 、3 天就打電話問伊怎麼辦(見本院卷第169 頁),更無要求證人戊○○如處理己身事務般出面與被害人和解之理,被告又豈會甚且邀同數人前往要求證人戊○○負責處理並錄音存證?顯非合理。

再者,關於證人戊○○之信用性,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證人戊○○於本案前,亦有完全如出一轍之駕車肇事再找人頂替卸責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一情,有本院88年度交易字第518 號、88年度交易字第51號等判決各1 份、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尚難僅以證人戊○○具有瑕疵且又前後矛盾之證述,遽認被告犯罪。

而據被告辯稱:喝酒地點就在伊住處附近,伊甚至走路就可以到,根本不需要開車,此經證人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7 、165 頁),則被告又有何需駕車行經非其回家路徑之案發地點?堪認被告所辯是因為戊○○說要回家,但伊不知他家在哪裡,就將車鑰匙交給戊○○,由戊○○開伊車回戊○○家,伊再駛回,肇事當時伊僅係坐在車上副駕駛座休息等語,非無可採,難認虛妄。

7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駕駛一情為證,然據被告辯稱:因為戊○○就要伊頂替,戊○○說他已經酒駕很多次,而且當時伊酒測值比戊○○低,戊○○還保證說要去和對方和解,戊○○也說罰單他會繳,戊○○還說車子的修理費用也要出等語,而查證人戊○○確有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罪確定之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以戊○○自承與被告僅係單純朋友關係(被告則稱朋友的朋友關係),若非戊○○確有告知被告上開距案發時已有7 年之久之酒駕紀錄,被告焉能知之?且戊○○案發當時亦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確實也較被告經警測得之酒測值更高,有卷附被告與戊○○2 人酒測紀錄表各1 紙可按(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6 頁),佐以證人戊○○自承經被告屢次要求出面與被害人和解一情,亦如前述,戊○○並坦認支付半數修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頂替一情,即非無可能。

何況案發之初,被告猶向警陳稱戊○○始為肇事駕駛人一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乙○○、丙○○、庚○○證述明確,亦如前述,被告係在與戊○○爭執後,始向警承認係駕駛人,其於警詢中自承酒駕肇事等語,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亦難僅以此具有瑕疵且無佐證之單一自白(詳9所述)而遽認被告犯罪。

8至證人即告訴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當時要去內壢,行駛在內側車道準備左轉,仍在行駛當中,車速約30公里,突然感覺後面被撞,應到「碰」一聲,伊車就往右翻覆,有1 個路人過來問伊要不要緊,伊請他幫伊打電話聯繫家人,他打完電話就走了,他還說伊被一台車撞到,車上有2 個人,其中1 個是小姐,車子是小姐開的,伊沒有親眼見到對方駕駛人,是該名路人告訴伊的,伊在現場也沒有看到路人說的該肇事車輛上的女子或男子,伊有聽到警笛聲音,但伊沒有看到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至86頁),然其就「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為女性」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並非經渠親身見聞,而係渠轉述無法證明其來源之不詳路人之審判外陳述,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就該路人之觀察能力如何、究係如何觀察、所觀察之結果如何,甚至所告知傳遞壬○○之過程中是否發生錯誤或經壬○○誤解其所述內容,均難查明,是證人壬○○此部分所述,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9至於公訴人所舉壬○○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及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壬○○診斷證明書2 份,僅可證明車禍發生、受有傷害等情;

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幀,亦僅可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2962-KC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肇事;

又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亦僅能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有喝酒;

偵查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係鑑定釐清肇事車輛與被害人之車輛之過失責任;

惟均不足證明被告即係駕駛肇事之人。

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辛○○(見本院卷第178 頁),然該證人業經本院依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案發後最先到場之目擊證人乃乙○○,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則乙○○既就當時目擊情節明確詳盡證述在卷,且經證人戊○○確認無訛,業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補充論告稱「如果被告所述為真,本件即便被告沒有公共危險行為,她明知戊○○有喝酒,而讓他駕駛小客車,也涉犯幫助戊○○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然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上訴人即被告蕭○漢、林○民等「教唆」或「教唆教唆」公務員圖利他人行為,與其本身親手犯行賄罪,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肇事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公訴人補充論告被告幫助公共危險犯行,乃以被告交付車輛予戊○○供戊○○酒後駕駛之行為為犯罪事實,2 者間無論就被告之行為本身(一為被告自己酒後駕車,一為被告交付車輛供他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地點、客體、手法均迥異,尚難認具有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難就此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非子虛,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起訴之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七、至戊○○(男,36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及被告是否涉犯頂替罪嫌、公訴人於補充論告所指幫助公共危險犯嫌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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