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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LK2-587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志廣路與正光街口時,其本應注意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路段93號元辰檳榔攤購買啤酒 3瓶後,即無故駛入對向志廣路往中壢市區○○○○道,適有徐源彬騎乘車牌號碼為JN9-473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開對向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徐源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顱骨骨折併氣腦、胸部挫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嗣徐源彬經送往壢新醫院救治,惟因車禍所致頭、頸、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至95年5月23日下午4時15分不治死亡,丙○○則因傷勢嚴重當場昏迷,經天晟醫院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獲救。
二、案經徐源彬之父甲○○告訴暨徐源彬胞兄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據目擊證人即元辰檳榔攤員工杜宛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另經調取被告與告訴人甲○○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6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害人徐源彬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顱骨骨折併氣腦、胸部挫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壢新醫院救治,惟因致頭、頸、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至95年5月23日下午4時15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壢新醫院95年5 月23日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2款訂有明文。
查桃園縣中壢市○○路為雙向二車道以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各1 紙在卷可佐,然被告竟疏未依分向限制線行駛,自該路段93號元辰檳榔攤購買啤酒3 瓶後,即無故駛入對向志廣路往中壢市區○○○○道,致與遵循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被害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案件,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雖於95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天晟醫院,經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4.7毫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12毫克,此有天晟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則其折算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復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乃因被告駛入來車車道所致,尚難僅以被告血液中酒精之事實,遽謂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再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傷勢嚴重當場昏迷,經天晟醫院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獲救等情,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附卷足憑,則被告該時已尚失意識,所犯過失致死罪刑早為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所知悉,核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有間,爰不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惟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雖其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經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6 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願賠償149萬9,5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有上述事件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按,然迄未實際支付賠償金額,此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但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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