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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於民國96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其岳母住處內與親屬數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為QH6-158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在臺北縣三峽鎮之自來水廠上班,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47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行人諶林逆向沿該路邊線行走,因而不慎以機車右手把撞擊諶林致諶林倒地受傷,經路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甲○○即在其過失致死犯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嗣並接受裁判。
且警方當場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並有腳部不穩、語無倫次、多話、大笑、泥醉等情事,客觀上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諶林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及腦硬膜外出血,延至96年2 月22日晚上11時6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諶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延至96年2 月22日晚間11時6 分許不治死亡,復有卷附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時,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惟被告竟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況下駕車,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減低,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與正前方步行而來之行人諶林發生碰撞,故其所為之駕駛行為,已有過失甚明。
被害人諶林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各別故意及過失罪名不同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之。
本件被告酒醉駕車,發生車禍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過失致死犯行部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派出所警員到場,於警員查明肇事者身分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此為被告迭於本院供承甚詳,並據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徐力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96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到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嗣並坦承犯行,接受審判,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刑度之事由,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竟仍駕車上路,並因駕駛行為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係因經濟狀況短時間內無法負擔,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過失致死罪並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而本院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度,亦未逾同條例第3條本文不予減刑之刑度,自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度,各予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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