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易,393,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20007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9 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780 號判處罰金12000元,於89年1 月29日確定,並於89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

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22日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1 月15日確定,並於93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

後於9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28日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9 月1 日確定,並於95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惕勵,於96年7 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旁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ME2 -068 號重型機車,離開上處,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0號2 樓2 之18室之住處。

嗣於96年7 月19日晚間8 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562 號前經警查獲,進而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9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 紙,顯示其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98毫克情形附卷可按。

且依警員於96年7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或手、腳部顫抖,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

又依卷附檢測時間為96年7 月19日21時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被告於檢測時就檢測內容有檢測結果不合格之情形,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附於偵查卷第14頁)。

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9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196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復參酌案發時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或手、腳部顫抖,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及被告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惕勵,而再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 ‧98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於96年7 月19日即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