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易,407,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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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憲兵3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0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07月28日23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號JY─011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51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5毫克。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三、查被告係於94年12月21日入伍服役,預訂於99年08月01日退伍,為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01份、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01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6年10月24日宜仁字第0960010659號函之記載可憑。

又現役軍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有處罰規定,該項規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特別規定。

被告為現役軍人,於任職服役中之96年07月28日,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顯未斟酌及被告為現役軍人,即有未洽。

而被告係於同日經警查獲,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應由軍事審判,本院對之無審判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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