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3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共為危險部分免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15日19時至21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崎頂某友人住處,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3P-611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往台北縣鶯歌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233巷58號前處,本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交叉路口減速慢行,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V5-33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甲○○煞避不及撞及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頸部扭傷、下唇挫傷之傷害。
警於當日22時25分許,據報前來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經乙○○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上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06月25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 萬元,於96年07月23日確定,並經本院另案裁定減刑為罰金新台幣2 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01份可按。
依上開說明,就公共危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應為免訴、不受理判決知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