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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3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於民國96年5 月8 日下午,駕駛車號311-RE號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里○○路○ 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里○○路○ 段台電金東分線12號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車道有被害人甲○○駕駛車號R6-2285 號自用小客車因車流壅塞而停駛,被告乙○○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之,被害人甲○○因而受有胸部、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乙○○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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