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易,415,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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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4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6年3 月16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飲用酒精類飲料後,猶執意駕駛車號P7─1336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公共危險部分聲請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迨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行經中壢市○○○路○ 段351 號前,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車號為W6─5151號自用小客車,經此撞擊後再推撞前方由劉正儒所駕駛車號為IK─2115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前方由陳慶華所駕駛車號CN─2829號自用小客車。

乙○○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同乘座於該車其配偶徐楚如亦受有肩部挫傷、臉、頭皮及部挫傷,另乘座於後座渠等之女兒陳俞債則受有手挫傷之傷害(陳俞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餘2車未有人傷且未提出告訴)案經被害人乙○○、徐楚如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乙○○、徐楚如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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