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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70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 月3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919─NM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38 號前之機車優先道上路邊停車時理應注意,理應注意車輛停止時,不得並排停車,且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5HJ ─515 號重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乙○○彈撞由薛海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而由新莊往龜山方向行駛之車號DN─1456號自用客貨車,致乙○○受有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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