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易,41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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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568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 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D5-227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忠孝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右側甲○○騎乘車牌號碼MF8-290 號重型機車,欲穿越行駛該路口,仍貿然前行,卻因煞避不及,遂碰撞甲○○機車,致甲○○倒地,並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肘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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