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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9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03月02日0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KW ─13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由中壢往大園鄉方向行駛,行經大園鄉○○○路○ 段539 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ZZU ─050 號輕型機車欲左轉埔心村22鄰產業道路致加以撞擊,造成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掌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內側挫擦傷及牙齒損傷之傷害。
經乙○○○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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