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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86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 月20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號5A-457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南桃園交流道往西閘道口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右後側有乙○○騎乘車號K2R-312 號重型機車駛至,竟疏未注意,撞及乙○○所騎乘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胸痛、右下肢挫傷及瘀傷、左手中指瘀傷腫脹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七四○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胡 芷 瑜
法 官 蘇 琬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 宜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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