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易,43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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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0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W2-4588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往大園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上竹路與愛國一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且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幹道車輛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為行進,適甲○○騎乘車牌號碼MM6-098 號機車沿同縣鄉○○○路往南崁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逕駛入前開交岔口,致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與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甲○○亦因此倒地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96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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