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易,53,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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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北杏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號RX-七三三六號救護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台北往桃園之方向行駛,欲前往搭載慢性病患救醫(因非緊急任務故僅開啟警示燈、未鳴放警報器),而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萬壽路與廷美街(起訴書誤載為延美街)口欲左轉廷美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晨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NN三-二三五號重型機車,沿萬壽路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上開救護車之右前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上頷骨及下頷骨多處骨折、牙齒多顆斷落、臉部下巴及下唇裂傷、右手背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是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被告及公訴人亦均曾未主張有任何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上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本件事故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透過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片上,故照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於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存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又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準此,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以駕駛救護車為業,且其因駕駛救護車欲前往載送慢性病患,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辯稱:伊係駕駛救護車,救護車是特種車,當時伊有開啟警示燈,伊左轉到對向車道之慢車道時,告訴人騎機車來撞伊,告訴人的車速很快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其係以駕駛救護車為業,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係前往執行搭載慢性病患之業務等語外,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特種車,且依同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在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然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亦即其他車輛在聞有救護車因情況緊急而使用警鳴器時,不論來自何方,始應立即避讓,若非此種情形,救護車則與其他車輛相同,應適用交通法規之一般路權規定。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救護車之目的係為載送慢性病患,並非情況緊急,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桂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事故現場有說他的救護車是要去載慢性病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足見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並無上開情況緊急,所有其他車輛均應避讓之情形存在;

又上開規定,係規範其他車輛在救護車因情況緊急而鳴警號時,有注意避讓、使救護車先行之義務,然非謂救護車於情況緊急時即有完全不顧共同用路人之安危、忽視車前狀況、恣意行駛之特權,何況本件被告駕駛救護並非執行緊急任務,其行駛於道路上,自與一般車輛駕駛人負有相同之注意義務無疑,被告以其係駕駛救護車,因而否認本件事故之過失部分,認知顯有違誤。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時,被告係駕駛救護車欲左轉廷美街,為轉彎車,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欲沿萬壽路直行東萬壽路,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注意讓告訴人所駕之直行車先行;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在與告訴人間尚有一百公尺距離時,已看到告訴人,並一直注意告訴人之動態,其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一直往前,沒有減速或煞車,直接撞上其救護車,且當其發現告訴人沒有減速情形時,仍繼續開車,其認為告訴人應該會左轉或右轉來閃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來不及煞車就已經撞到被告的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相符,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減速、煞車,而依告訴人車輛之行進方向,實有與其發生碰撞之可能,被告自應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

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屬天候陰、晨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繼續左轉前進,徒然期待告訴人自行閃避,本身卻未採取任何避免事故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救護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終究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上頷骨及下頷骨多處骨折、牙齒多顆斷落、臉部下巴及下唇裂傷、右手背裂傷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㈢此外,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路口甚為寬廣,視距良好,被告又係駕駛救護車,並開啟警示燈,理應極為醒目,惟告訴人竟未注意被告之行車動向,以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完全不及煞車而直接撞上,告訴人顯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

惟因刑事案件並未如民事訴訟有過失相抵之規定,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縱有過失存在,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

另被告雖聲請將本案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請求將本案送請鑑定,本院認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桂祥承認為肇事人,惟因被告於事故當時穿著類似駕駛救護車之工作服,而本件肇事車輛之一即為救護車,警員李桂祥依此判斷被告可能為肇事人,並於到場後先向被告詢問本件事故情形等情,業據證人李桂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證人李桂祥顯然於被告告知其為肇事者之前,已對被告犯罪產生合理懷疑,本件尚與自首之規定不相符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告訴人亦有相當過失,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非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前開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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