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簡上,156,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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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5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 月9 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57-EL 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北二高橋下靠近人行道樹該側汽車停車格位,自停車格倒車迴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道路上之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其車輛右後方有丙○○在該停車格位後方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車道)騎乘夜市所提供之電動遊戲車,本亦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仍違反規定在該處騎乘電動遊戲車嬉戲,迨丙○○發覺甲○○所駕車輛倒車靠近時,雖及時將電動遊戲車停住,仍遭甲○○車輛之右後車輪擦撞其跨放在電動遊戲車右側地面之右腳踝,致丙○○受有右小腿及右踝挫傷、右髖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察(公務員)依法制作之紀錄文書;

另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知悉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8757-EL號自小客車,在停車格迴正倒車時,與被害人丙○○及其母親乙○○就是否擦撞一事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停車格倒車要迴正時,剛好丙○○及她妹妹跑過來撞到伊車,伊才緊急煞車,還沒有迴正,也沒有熄火,乙○○就叫伊要跟2 個小妹妹道歉,伊認為他們也有錯,所以當時就沒有道歉,乙○○就說要去法院告伊,伊並沒有碰撞到被害人,被害人當時也並非在騎電動遊戲車云云。

惟查:㈠前揭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757-EL 號自小客車,欲倒車迴正以便停入停車格時,適告訴人乙○○之女丙○○亦在該處騎乘夜市所提供之電動遊戲車,迨丙○○發覺甲○○所駕車輛倒車靠近時,雖及時將電動遊戲車停住,仍遭甲○○車輛之右後車輪擦撞其跨放在電動遊戲車右側地面之右腳踝,致丙○○受有右小腿及右踝挫傷、右髖部拉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而案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確係在倒車之狀態擦撞到正在騎乘電動遊戲車之丙○○,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筆錄第9 頁),並為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我有駕駛上開車輛在停車格往後倒退迴正,之後就煞車,乙○○就說伊撞到丙○○要伊道歉等情不諱(見本院上開筆錄第14頁),足認證人丙○○所指被告所駕車輛在倒車時,其右後車輪擦撞到渠跨放在電動遊戲車右側地面之右腳踝而受傷之情,尚非空言。

又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日95年3 月9 日,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治療結果確受有右小腿及右踝挫傷、右髖部拉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稽,是若被告當時所駕車輛並未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應無法即時至上開醫院驗出前述傷勢,益徵證人丙○○上開所指,信而有徵。

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徵諸被告並不否認於倒車時緊急煞車,並下車檢視其車輛及被害人丙○○有無受傷之情,參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撞時腳會痛但沒有叫,媽媽乙○○並沒有叫被告下車,是她自己開車門下車檢查車子等語,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到時被告剛好下車,並不是我叫她下車的等語,基此,若如被告所辯伊倒車時並未擦撞到被害人丙○○云云屬實,則丙○○既未喊叫,被告復自承伊緊急煞車時車輛尚未迴正之情狀下,被告又何須採取緊急煞車並隨即下車檢視車輛及丙○○有無受傷之異常之舉,其所辯未擦撞到被害人丙○○云云,已待存疑。

再苟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丙○○自行跑來撞到伊車云云屬實,然以被害人丙○○於案發時年僅7 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以其年幼之身軀,縱上前碰撞到被告車輛,亦不至損傷其車體,則被告又何須隨即下車檢視其車輛之理,由是益徵,被害人丙○○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自行跑上前碰撞伊車輛,而係如被害人丙○○及證人乙○○所述被告倒車當時丙○○係騎乘電動遊戲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而被告因唯恐丙○○所騎乘外殼尚屬堅硬之電動遊戲車有刮傷其車體之虞,始會立即下車檢視其車輛甚明。

至被告辯稱丙○○當時看起來沒有外傷且正常,不像有被車擦撞之情云云,但徵之被害人丙○○傷勢並非甚為嚴重,且受傷部位僅右小腿及右踝挫傷、右髖部拉傷,被告並自承當時在迴正倒車車速不快,則車速不快衝擊力必定不大,是被告無法立時自被害人外表看出傷勢,亦無違背常理之處。

被告復另辯稱果伊車輛有碰撞到被害人,則丙○○所駕電動遊戲車必然已經受損,然被害人並未提出電動車受損之照片,且伊亦未受到電動車業主求償,足見被害人所述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擦撞時只有壓到我的腳,並無撞到碰碰車,當時我的腳是踩在地上,因為被告車子倒車快要接近時我嚇到,我人還是坐在碰碰車上,但把腳跨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第7 頁),此亦核與被害人丙○○就被告提供電動遊戲車車種照片指認案發當時騎乘該款電動車之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車確實可供騎乘之人將腳跨放在電動車兩旁地面之客觀情狀相吻合,堪認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屬實,稽此,被告車輛既僅擦撞到丙○○跨放在電動車右側地面之右腳踝,自亦無從致該電動車受損之餘地,而電動車業主有無向被告求償乙節,乃屬該業主權利行使與否之範圍,尚難謂電動車業主未向被告求償即謂被害人丙○○之陳述不實,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尚不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此,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委,堪認係被害人丙○○騎乘電動遊戲車行經肇事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倒車時擦撞致受有上述傷害甚明。

㈢又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路段桃園縣龍潭鄉○○路北二高橋下劃設之汽車停車格位前後,雖無人行道之設置,然停車格位前後均留有供公眾通行之車道,亦屬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害人丙○○本應注意不得在上述汽車停車格位前後所留設之道路騎乘電動遊戲車,而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違反規定在該處騎乘電動遊戲車嬉戲,阻礙交通,致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從而,被告所辯被害人亦不應在車道嬉戲該節,自屬可採,惟被告於倒車時仍應注意其車輛四周之行人及車輛,尚不得因此即卸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自小客車駕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導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擦撞被害人丙○○之右腳踝,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丙○○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騎乘電動遊戲車嬉戲,阻礙交通,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漏未論述被害人丙○○亦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過失情形,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又被害人丙○○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家瑞證明事故經過,惟被告甲○○於審理時已供稱劉家瑞並沒有看到車禍過程,是聽伊事後描述經過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開筆錄第17頁),是劉家瑞既非親自見聞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目擊證人,而係聽聞被告轉述,自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本案事證已明,有如上述,是本院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附敘明。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又被害人丙○○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任意嬉戲,阻礙交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情形,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原審未慮及此,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有駕車擦撞被害人丙○○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導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擦撞被害人丙○○之右腳踝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事發至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犯後猶一再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之態度,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

末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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