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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6年6 月29日所為之95年度桃交簡字第23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桃交簡字第235 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並於92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桃交簡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6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於96年4 月23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路34號4 樓之住處,飲用蔘茸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MD6 -821 號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4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龜山鄉○○路與德明路口時,不慎撞及黃吳阿珠所有正停放於路旁之車號ZD-2535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於路中,適簡佑峻騎乘車號CMJ -228 號機車行經該處,而撞及倒在路中之車號MD6-821 號機車,簡佑峻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甲○○經送醫後,由聖保祿醫院抽取血液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35.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95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並因而發生上述事故等情不諱,並與證人黃吳阿珠之子黃俊晟、吳雪珠之女孫瑞婷、簡佑峻等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肇事後所為之血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235.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95毫克一情,有聖保祿醫院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試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至1030」之項目不合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於駕駛過程因撞及路旁車輛,顯見其駕駛時之注意力未能集中,且查獲、測試過程中有多話、泥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平衡能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
。
綜上,被告飲用酒類後,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5.9MG/DL,酒醉程度甚高,並因而肇事之犯罪情節,及其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屢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其前科處之刑罰,不足使被告生警惕之心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徒以不服原審判決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且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均加以審酌,亦無量刑失當之情況,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即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晴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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