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簡上,183,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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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八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福圓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圓公司)所承攬桃園市○○○街野溪改善工程(以下簡稱野溪改善工程,施工期間: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止)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人員調配掌控、進出貨物之管理、工地工程監督及工地施工安全管理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在上開工程處所施工時,明知應注意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及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等,且夜間應另設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指揮管制交通,且每日工程結束後應清除道路上之碎石、障礙物,以避免來往車輛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現場工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當日施工結束後,疏未清除該處道路因施工過程而產生之碎石雜物,亦未在施工路段旁設置反光標誌或警告燈號以警示往來車輛注意,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EBV-705號輕型機車行經該工程路段道路,因而滑倒致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左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雖為告訴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前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受傷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稽,且按工程施工路段,應注意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及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等,且夜間應另設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指揮管制交通,且每日工程結束後應清除道路上之碎石、障礙物,以避免來往車輛危險之發生,而被告身為野溪改善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即對於前開事項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工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即明,而被告竟於案發當日工程結束後,疏未清除該處道路因施工過程而產生之碎石雜物,亦未在施工路段旁設置反光標誌或警告燈號以警示來車注意,致使告訴人行經該處因而滑倒,而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左上肢挫擦傷等傷害,故其前開疏失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所辯告訴人行經該處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一節,然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縱認被告所指告訴人確有與有過失屬實,亦無從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福圓公司所承攬野溪改善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被告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即屬有據,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量刑顯然過輕一節,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在本案中,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重,且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在量刑時業已將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公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至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一節,顯無理由(業據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前),固無可取。

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容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身為野溪改善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注意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及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等,且夜間應另設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指揮管制交通,且每日工程結束後應清除道路上之碎石、障礙物,以避免來往車輛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清除道路路面碎石雜物,亦無設置夜間反光標誌或警告燈號,以警示往來車輛注意,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而滑倒,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左上肢挫擦傷等傷害,且其迄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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