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簡上,188,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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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第五庭獨任法官)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所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9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夜間十時五分許,駕駛非其所有之車號LO-0961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四五號前附近,本應注意並遵守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且該路段外側係繪設有機車優先道之車道,於顯有妨礙機車通行之該道路上不得停車,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依當時情況,亦無其他致不能注意而無法遵守之情況,竟未緊臨道路右側停車,致停靠時將上述汽車之左側近一半車身占用於機車優先道上,更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於開啟汽車左前車門下車後,竟不關上車門,而自顧至同車打開右後車門拿取車內物品,致左前車門處於開啟狀態並橫阻於機車優先道上而不顧,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P99-953號重型機車,於機車優先道上行經該處,因閃躲不及,擦撞乙○○所開啟之左前車門,致丙○○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腰部挫傷、右大腿瘀傷、右手臂瘀傷等身體傷害,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接受開顱手術,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現象,至今仍持續醫療復建中。

乙○○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經警至現場處理時,向警坦承丙○○撞擊之車門為其開啟,並接受調查製作筆錄。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院向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

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

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

蓋對質詰問權之例外與傳聞法則之例外,仍有不同,前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之內涵(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見);

後者之傳聞法則僅為法律上證據法則之層次,所以二者之例外寬嚴亦有別,惟因我國對於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過於寬鬆,實務操作上有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虞,換言之,即令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惟可能不符憲法對質詰問權之例外,就被告權利之保障言,形成「合法但不合憲」之結果。

惟對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程序之基本權,被告當有同意拋棄之權利,參見前述關於傳聞證據同意性之法理自明,是如法院已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被告自願選擇放棄不行使者,自不能謂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經查本院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裝勝輝、告訴人丙○○,以及被告,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亦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之情狀,被告顯係自願選擇拋棄此項程序基本權及法律上所享有之反詰問權,是檢察官就證人等之主詰問及本院所為補充訊問,自均具證據能力。

而證人丙○○於本院所證述內容,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者,因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自亦具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鑑定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難訊據被告之意見,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僅係否認鑑定意見所認其應負全部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丙○○無肇事因素之結論,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具可信性且適當,是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鑑定人審判外之證言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機會,本件又係第二審程序,本院逕依卷內證據審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害人撞擊其所開啟之車門因而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其停靠之汽車車頭超出白線一點點,且汽車左前車門沒有關好,而有疏失,惟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等語,足見被告自白其有過失,且未否認對於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援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意旨,認被告並無自首為肇事者之意,不符自首規定,承辦員警袒護被告;

,被告迄未和解,而告訴人有腦震盪等後遺症,所生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三、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

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極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亦未傳喚被告,是僅得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據。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害人撞擊其所開啟之車門因而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偵查中雖先係辯稱完全無過失,惟嗣向檢察官坦承其停靠之汽車車頭超出白線一點點,且汽車左前車門沒有關好,而有疏失等語;

經核與警詢中陳稱該汽車弟媳所有,因為至右後車門放置物品,告訴人之機車突然撞擊同車開啟之左前門等語,大致相符。

又查偵查中被告對檢察官所提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冒然向外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因素,丙○○無肇事因素等語,雖辯稱「不是這樣」等語,惟依其嗣後回答檢察官之訊問稱「雙方都有錯,我的確車子停的時候有壓到白線」等語。

是足認被告並非否認其有過失犯行,反係坦承其有過失,惟執告訴人事後經檢驗出有酒精成分,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

經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結證稱其騎乘機車由桃園巨蛋往台北新莊方向行駛,騎在道路外側之機車專用道,時速忘記了,因為當場昏倒,依事後跡證顯示,是機車右側擦撞,車損也是在右邊等語。

惟證人否認當日有飲酒,並證稱謂,血液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009部分,濃度甚低,可能是當日食用菜餚內有加一點酒,公司規定不能喝酒,當天我是在公司用餐等語。

又查本件肇事路段外側係繪設有機車優先道之車道,於顯有妨礙機車通行之該道路上自不得停車,又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停靠汽車顯未緊靠道路右側,且其車身至少一半已占據外側之機車優先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附偵查卷可證。

被告又自承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其開啟汽車左前車門下車後,竟未關上車門,而自顧至同車打開右後車門拿取車內物品,致左前車門處於開啟狀態並橫阻於機車優先道上,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丙○○係合法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加上夜間視線不佳之故,終撞擊車門倒地受傷,且依卷附被告左前車門相片顯示之受損情形可見,告訴人已試圖閃躲,仍無法避免而到地受傷昏迷,是殊不論丙○○已否認當日有飲酒之事實,即令當日飲酒,惟經抽血檢驗結果殘留有相當微量之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0九,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件附偵查卷可查,亦難認丙○○有因而減低判斷力之情,蓋被告於夜間在機車優先道所製造如前之如此不可容許之風險,即令未飲酒之神智清醒之人,亦難免撞擊被告左前車門之結果。

是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原因,告訴人丙○○無肇事因素之結論,自足採信,且與事實相符。

末查丙○○因撞擊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門,人車倒地滑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腰部挫傷、右大腿瘀傷、右手臂瘀傷等身體傷害,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接受開顱手術,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偵查卷足證;

丙○○因此車禍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現象,至今仍持續醫療復建中,亦經其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

是被告所製造之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身體傷害,迄今尚未痊癒,客觀上自足歸責於被告,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之自白經與如上補強證據互核,足認自白具真實性,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至檢察官據告訴人之指稱,主張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情事等語,惟經訊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結證稱(略以):「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長壽路發生交通事故而前往,到現場時被告乙○○在現場,到現場之前不知道肇事人為乙○○,現場還有一位第三當事人陳淑媛,陳淑媛說乙○○有開啟車門造成被害人撞到車門而倒地,被告還說是他報警的,並有承認其開車門不當」等語。

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有辯稱並無過失,或稱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自首後對於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既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經警至現場處理時,向警坦承丙○○撞擊之車門為其開啟,並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其無逃避接受調查之情,縱曾為自己利益辯解,尚難認無自首之意。

是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

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

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

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

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

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

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

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

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之刑法法條有如下之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是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

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

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另查九十五年六月月十四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

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定刑,二者罰金主刑俱為「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之刑,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法律效果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換言之,自修正前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項修正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查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業如上述,自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有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項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

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顯以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停車,其車身占據大半機車優先道,且開啟左前車門後,即逕至右後車門置取物,任令右前車門橫阻於車道上之重大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尚非輕,且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現象,尚須持續醫療復建,而被告始終未賠償被害人,甚且與被害人失去連絡,造成被害人於醫療花費上的負擔及生活困擾等對被害人所生傷害,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並非始終坦承,對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有蔑視法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就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多方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之刑,尚非無見,且依當時犯行情狀審酌刑度,尚無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及不符自首規定等,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未遵守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占用機車優先道等規定,及車門開啟橫阻於車道上之過失,併未審酌被害人後續傷勢非輕,且未即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容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九、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簡易處刑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三百零六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等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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