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簡上,190,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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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八八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雖有喝酒,但未酒後駕車,亦未撞及邱傳春之機車,上訴人當日係因不勝酒力,由友人江有正扶至車上睡覺,根本不省人事云云。

經查: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V八-二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從龍潭鄉○○路龍元宮往北龍路右轉行駛,擦撞停放於東龍路二五九號前二部機車(車號VLD-七九一及FM三-0五六,車主為邱傳春)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經當日為其製作筆錄之警員林中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態正常,且確實陳述其目睹上訴人駕駛車輛擦撞被害人機車,警詢筆錄內容與甲○○之陳述相符等語明確。

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雖有看見小客車擦撞停在東龍路二五九號前之機車,但不記得擦撞機車的小客車車號為何,亦未向警察表示係車號V八-二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機車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親自於警詢筆錄之後簽名,並於指認上訴人及所駕駛車輛之照片上簽名捺印,且經上述證人林中川證稱:甲○○於調查過程中,從未表示其不知道是哪台車擦撞機車,又警詢筆錄、指認照片均係請甲○○過目後才簽名等語甚詳,況本件係因甲○○目睹上訴人駕車擦撞被害人邱傳春之機車,經告知被害人後,被害人始向警方報案,此經邱傳春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經證人林中川於本院證述在案,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上開供述顯然屬實,可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詞,則係因其與上訴人相識,礙於情面始改為不實之供述,自非可採。

㈡此外,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V8-二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係逆向斜停於北龍路一二五號前路旁,車窗打開,引擎未熄,上訴人坐在駕駛座上,左手並置於方向盤上等情,業經證人林中川證述甚詳,並有查獲照片在卷為憑,依車輛停放之位置、上訴人之姿勢及該車引擎啟動、車窗打開等情形,顯係被告開車上路後,因不勝酒力,為找停車休息之處所,恍惚間不顧逆向行車之危險,隨意停放於上開地點,甚至不及熄火即酒醉不省人事。

上訴人辯稱係友人將其扶至車上駕駛座,並開啟引擎、暖氣又開啟車窗云云,均顯與常情相違,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所謂友人江有正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其空言否認犯罪,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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