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簡上,191,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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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一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4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U-1232 號自小客車停靠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由平鎮往龍潭南向之機車優先車道上鄰近第1375號路燈桿處觀看路旁農田中農夫插秧情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其自該處駕車前行至距第1373號路燈桿約5.8 公尺處,正欲向左進入快車道時,本應於行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起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RQP-572 號之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左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遭丙○○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右後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右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曾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靠於上揭路段鄰近第1375號路燈桿處機車優先道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本停在該路段上第1375號電線桿旁觀看農夫插秧,轉頭回來看到告訴人甲○○之機車倒在我前方的快車道上,沒有人理會,我認為很危險,故向前行至第1373號電線桿附近停下來,並下車前去扶他,但甲○○拒絕,並指我撞到他,隨後又說沒關係,他不會告我,並說我的車輛有承保強制責任險,希望以我的保險為他申請理賠,我看甲○○年長很可憐,故同意為他申請保險理賠,並向隨後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自己係肇事者,實則我從未與他發生車禍云云。

經查:㈠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事故當天上午10時許,我要從中壢回龍潭,故騎機車行經上揭路段,我騎過去的時候,先通過一個綠燈號誌,時速大約40公里,後來被告自小客車從路旁開出來,他的左前車頭撞到我機車的右後方車身,我的機車先向前,隨而車頭調頭倒地,我亦因此摔倒受傷,被告亦將車輛停下來,並下車走上前來看我,我叫被告車子不要動,並自己打電話給我太太過來,後來警察也過來了,就把我送到醫院去,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我不會告他」、「請他幫我申請保險理賠」等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

證人王憲聖到庭證稱:我係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當日因派出所通知我們中豐路發生車禍,有人受傷,我們便前去處理,到場後發現地上有如下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繪虛線所示之機車刮地痕,長約8.6 公尺,並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之地面發現碎片,但因只有1 、2 小片,面積亦不大,故並未標示,當時現場只有該二部車,且機車車殼亦有破碎,因此我們認定該地面碎片就是機車車殼之碎片。

而被告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左側亦有新車損,被告當時亦指著該車損向我表示就是這個地方撞到甲○○之機車。

我到現場後,除了被告及已先到場之派出所員警外,另甲○○之太太也在現場,而傷者甲○○則已先送到龍潭敏盛醫院,據甲○○之太太表示,她是因甲○○之通知前來的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

參諸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後,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由平鎮往龍潭北往南之機車優先道上,車身向左側斜向快車道,左前輪壓於機車優先車道線上,而甲○○之機車則倒在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鄰近右側之機車優先道處,車頭朝北方即呈逆向,車頭距丙○○之自小客車之車頭約11.8公尺。

另現場圖中所繪長約8.6 公尺之虛線,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王憲聖到庭證稱:係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等語(本院卷第67頁)。

再依現場照片所示,甲○○之機車之右側車身護蓋已破損,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下方之前保險桿有二道橫向擦痕,另汽車左前車頭下方地面則遺有一長條型及一小塊黑色破損零件,顯係甲○○機車遭撞擊後遺留之破損零件。

凡此均核與上揭證人甲○○及乙○○證述內容相符。

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我當時是從路邊第1375號電線桿處(事故地點北方)附近(向南往龍潭方向)開到編號第1373號電線桿處附近等語(本院卷第73頁);

於警詢中亦自白稱:「我車原在肇事地點前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路旁臨時停車後,我車起駛欲併入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我車於起始前有查看中豐路往龍潭方向有以不由甲○○所駕駛之RQP-572 號輕型機車距我車尚有二十多公尺,我認為其不會與我車擦撞故我車起駛,當我車起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車左前車頭與RQP-572 號輕機車擦撞而肇事」等語;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稱:「... 我要離開時往後看,看到一輛機車,我就往前開到1373號電桿前,這時看到一部機車又靠過來,就把車子停住。

當時我把方向盤向左打,我車子駕駛座前的左前保桿擦撞到。

事發後我有留在現場」等語(以上分別見偵查卷第9 頁及第32頁),亦與證人甲○○證稱遭被告撞擊倒地受傷情節相符。

再依偵查卷附告訴人甲○○之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甲○○於發生車禍後經送往該院急救,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右手擦傷等傷害。

綜上,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原停放在該路段第1375號電線桿處附近之南向機車優先道上,嗣向前行(即向南行駛)至距第1373號路燈桿約5.8 公尺處,適甲○○騎乘機車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自被告左後方同向駛來,被告則向左側行駛欲進入快車道,其左前車頭即撞擊甲○○機車之右後側車身,甲○○隨即因無法控制車身而倒地,向前滑行並在地面留下約8.6 公尺之刮地痕後,整部機車掉頭停置路面。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稱其係在路邊見甲○○所騎乘機車倒臥快車道上,故向前後下車行至甲○○倒臥處將伊扶起,隨後並應允甲○○所請,預備向其汽車之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訛稱其係肇事者,以使甲○○得以請領保險金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為如上之自白後,嗣又書具答辯狀稱:「... 原告(按指甲○○)不遵守交通規則而闖紅燈,從快車道疾速衝過來要超越被告很危險,因此(我)閃至機車優行道跨越人行道併行,至1373號電桿前本欲導正進入快車道,眼看機車快速靠近即刻把車子停住,機車疾速擦身而過觸及汽車駕駛座左側保桿,因機車速度太快而緊急煞車致機車掉頭倒下,致機車駕駛人受傷... 本案傷害事件係原告所造成,與被告無辜」等語;

於原審時亦書具書狀稱:「(被告)... 臨時停車看農夫插秧後,看到原告甲○○人車倒在快車道上,聲請(人)上前欲為其扶至路邊,是一片善意,但原告不領情反誣聲請人撞倒他」等語。

可見被告先坦承確有與甲○○發生撞擊之事實,嗣又稱此係甲○○闖紅燈且超速行駛故發生事故,嗣再改稱完全沒有撞擊之事,係甲○○自己不知何故倒在快車道上並誣指被告撞車,末再於本院審判中陳稱車禍發生後其曾與甲○○達成協議,由其出面向保險公司偽稱自己係肇事者,並依此為甲○○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綜上可見被告辯解一變再變,前後迥然不同,本難憑採。

且依一般粗具社會經驗常識之人而言,以常理觀之,倘自己從未撞擊告訴人,更與車禍發生原因無關,縱見有人倒臥路旁,至多僅上前扶起或報警處理即可,何有可能自願承擔肇事者之責,甚或甘冒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而同意為被害者向自己承保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訛詐保險金。

而被告於案發時已近不惑之年,已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自無可能僅因見甲○○「年長很可憐」,而為如此背離常理之舉措。

可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謊言,毫無可信。

更罔論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係向左側突出於機車優先道及快車道之交界處,甲○○之機車則係車頭朝北而逆向倒臥在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交界處,兩車車頭相距約11.8公尺。

倘被告辯稱其原停放在路邊看農夫插秧,轉頭時始發現甲○○之機車倒臥在快車道上無人理會,其認為很危險,故緩慢前行後,再下車走至甲○○倒臥地點將伊扶起等語屬實,即其斯時係為前去扶起倒臥在快車道上之甲○○,始向前行,則衡諸常理,被告既有意搭救甲○○,使伊免遭後方來車之撞擊,自應將其自小客車前行至甲○○倒臥地點前方並打開警告燈號後再下車搭救,始稱合理。

為何捨此不為,竟在離甲○○倒臥處近12公尺處即將車輛停下,爾後再徒步前行一大段距離至甲○○倒臥地點?甚而在下車前更毫無緣由地將其「方向盤左打」使車頭向左側快車道位置突出?凡此均與被告所辯及常情相違甚鉅,可見被告絕非為營救「不知何故」倒臥快車道上之甲○○始駕車前行並將車頭向左側突出,其所辯顯係謊言,毫不足採。

被告雖另辯稱倘甲○○確係遭其撞擊而致受傷,何以甲○○不立時報警處理。

惟查:依偵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依證人甲○○到庭證稱:發生車禍後,我有打電話給我太太請我太太報案,我太太雖沒有跟我說過他有去報案,但一定是她請警察來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則證稱:本案經我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證結果,並無任何報案紀錄,但我到場時曾問派出所到場警員,他們說他們正在巡邏時開車經過那邊,發現剛好有車禍,之後派出所才通知我們才去處理,當時甲○○之太太亦有到場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

綜此可知,本案係車禍發生後立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再轉知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派員前來處理,並非甲○○「心虛不敢報警」,即被告此點辯解,亦無非卸責託詞,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欲自機車優先道起駛進入快車道時,未謹慎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導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致甲○○之機車倒地,並使甲○○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甲○○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現行刑法將原本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斯時巡邏經過之員警報告自首,並由員警受理及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肇事後,再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有駕車撞擊被害人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起駛時,未謹慎注意後方來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甲○○之機車並致伊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程度,且事發至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犯後猶一再飾詞卸責,甚而撒謊誆稱本亦係與被害人甲○○共謀訛詐保險金,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而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林 蕙 芳
法 官 紀 凱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文 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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