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簡上,19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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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30日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為累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罹患肝硬化及肺栓塞等疾病,故需每日飲酒少量以促進血液循環,因而遭警方查獲酒後駕車,故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況且,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

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桃交簡字第2183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桃交簡字第200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確定(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9272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罰金新台幣35,000元確定),而今被告竟再犯本案,於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忽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其一犯再犯,顯然蔑視法律,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尚屬妥適,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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