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簡上,200,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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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96年度桃交簡字第743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後,致告訴人受傷住院41日,且至今行動不便,又被告事發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審判決過輕,告訴人表示不服聲請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經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之程度、二位告訴人之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一行為造成二告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法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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