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簡上,20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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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5 日
96年度壢交簡字第484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歸責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多次有意與告訴人甲○○協商和解,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和解,茲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人於審理期日就被訴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就本件交通事故係有過失,僅辯稱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惟按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並不能阻卻行為人之犯罪責任;
除非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使行為人之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失其聯絡,始能解免行為人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四、末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準備程序後、審判期日前,已於96年10月24日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壢小調字第479 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確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法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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