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簡上,206,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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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4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 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LR-5993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零時8 分許,行經同縣市○○路○ 段135 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同向車道右方由甲○○○騎乘車牌號碼HZD-982 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橫向穿越道路欲切換至對向車道往桃園方向,致2 車均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右小腿挫傷併瘀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

而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LR-5993 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車道由甲○○○騎乘車牌號碼HZD-982 號重型機車於橫向穿越道路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致甲○○○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右小腿挫傷併瘀傷及右踝擦傷之傷害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 、4 、26、27頁、本院96年11月6 日筆錄),並經被害人甲○○○指證甚詳(見偵查卷第6 、7 、26、27頁),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自小客車駕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甲○○○橫向穿越車道之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甲○○○騎乘機車穿越道路時,苟其保持慎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發現被告乙○○所駕自小客車正直行在該車道而能即時閃避,詎其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又被害人甲○○○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甲○○○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甲○○○所受之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右小腿挫傷併瘀傷及右踝擦傷,為身體四肢表層之挫擦傷,傷情尚非重大,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誤而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380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據,堪見其悔意甚殷,且被害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和解不再追究之意,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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