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簡上,22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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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6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6年8月16日所為之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9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2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2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0月1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6 月22日17時起至1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路邊飲用米酒1 瓶,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QF9 -033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龍潭鄉○○村○○路與龍源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發現其車身左右搖擺不定,經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 到達百分之0. 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㈤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24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48 ,並由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足徵判斷力顯然欠佳,且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顯見駕駛操控力欠佳,又查獲後,被告對於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並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多話等情事,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足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又酒後駕車,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甚鉅,犯罪情節重大等情,而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5號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其於94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636 號判處拘役50日並可易科罰金確定,並於同年10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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