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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一八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郵寄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六七號四樓之一」,未會晤被告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受僱人代為收受,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遲至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始提出上訴,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一枚存於上訴卷可參,是被告所提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逾期提出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法補正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可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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