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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3年5 月13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1A535671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1A53567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5 月1 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因「⒈闖紅燈⒉警察攔檢不停」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1A5356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6,3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4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係於綠燈將轉黃燈之際即時穿越該路口,非闖紅燈,而員警亦未鳴笛攔停,且員警就舉發事項並未附任何證據,僅憑舉發員警片面指陳,即裁罰議人,原處分顯有不當,乃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明定之。
且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內政部於90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之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
則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為公示送達。
惟上述處理細則修正後之第5條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從而,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之送達方法以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亦得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1年5 月1 日下午6 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YV-478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因「⒈闖紅燈⒉警察攔檢不停」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1A5356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歷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93年5 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1A535671號裁決書裁處:「一、罰鍰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4 點,罰鍰限於93年06月12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3年06月1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5 個月,並限於93年06月27日前繳送。
(二)93年06月2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06月2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06月2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
此份裁決書業經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161 號住所,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退回,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4 月27即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在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決書,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裁決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回執、退件信封、94年4 月27日竹監壢字第0940009088號公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受送達人清冊在卷可稽。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雖依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實際居住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3巷7 號3 樓,但受處分人並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且查其戶籍亦無遷移,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佐,故受處分人所辯未收受裁決書乙節,尚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而上開裁決書於94年4 月27日黏貼於原處分機關公告欄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年5 月17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受處分人遲至95年12月28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影本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2月28日收狀戳記在卷足憑,異議人顯逾20日之法定期間始提出異議,是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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