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100,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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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 月1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2 日晚間20時48分許,騎乘FL3—370號重型機車,行經陸光街與福國北街路口,因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隨身攜於駕照行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四維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又經舉發單位查核後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號:Z000 000000) 業於79年2 月29日到期,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更換駕駛執照而仍駕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就闖紅燈部分),及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1,800 元(就駕照逾期仍駕車部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6年1 月2 日晚間騎乘上揭機車沿福國北街直行,在行經與陸光街之交岔路口時,其堅決相信當時其行向之燈號是綠燈,惟竟遭康姓員警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判定為紅燈直行,此由康姓員警所舉發之違規單本人未簽名,即可證員警舉發確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6年1 月2 日晚間20時48分許,駕駛上揭機車,行經陸光街與福國北街口,為桃園縣警察局四維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闖紅燈」、「未帶駕照行駛」,而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 1月17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6年3 月1 日,分別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為由,各裁決處罰鍰1,800 元,並就闖紅燈部分另記違規點數3 點,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上揭違規事實,就闖紅燈部分,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於陸光街上取締交通違規,是時陸光街之紅綠燈已經轉為綠燈,而異議人於轉換燈號約5 至10秒後,仍騎乘上揭機車從伊的面前闖紅燈直行福國北街,伊乃隨即騎乘機車追趕,而於福國北街上將異議人攔下,並在查詢確認異議之人資料後,舉發其無照駕駛及闖紅燈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卷96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乙○○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乙○○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
準此,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闖紅燈之證據,且其未在違規單上簽名,故舉發程序有瑕疵,自不得證明其違規云云,即不可採。
㈢至就異議人駕照逾期而仍駕車之部分,其駕駛執照之有效日為79年2 月29日之情,亦有桃園監理站機車駕駛人瑩幕列印1 紙在卷可憑,且異議人並不爭執當日確有騎乘上揭機車外出,並於上開時、地遭員警逕行舉發,是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將「未帶駕駛」部分改裁處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駛」,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另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 800元,當亦屬無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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