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3 月13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AEV565258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V565258 號)、壢監裁字第裁53-AEV565259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V56525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M85-092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 月5 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劍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V565258 號、北市警交字第AEV56525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以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舉發違規之時間96年1月5 日18時45分,仍在公司上班,有公司證明為證,而車牌號碼M85 -092 號重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平日供異議人之父親廖德喜使用,從未借予他人,異議人之父親堅稱當日並未出門,也不知道「承德路四段、劍潭路口」在何處,況異議人之父親現年已60餘歲,手腳遲緩,駕車行駛速度亦非常緩慢,豈能有經警攔停而拒絕停車,並加速駛離之情,顯然該員警有所誤視或記錯,且未照相存證,是舉發員警所舉事實,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85-092 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情形,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政欣於96年5 月3 日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在執勤下午5 點到7 點的交整勤務,當天我站在庭呈位置圖上標示的執勤位置,在違規時間18點45分左右,發現本件違規的機車紅燈右轉,因為我距離路口有一段距離,大約5 公尺,所以我就依規定鳴笛、手勢指揮攔檢,但是違規車輛並沒有停,車輛轉過來時,我就發現車子是一男一女騎乘的,由男生騎車搭載女生,車輛從我旁邊經過,我就立刻回頭看,因為我的目光一定會一直注視車輛上面,緊盯車輛的行動,我就把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駕駛人數、性別等資料記下來,就記在我自己的小本子上面。
勤務結束時,比對車籍資料,這輛車子不是失竊車輛,我就依規定告發。
因為在這種情形下,我不可能會繼續去追他,我用跑的也追不上。」
、「當時執勤時天色不會很暗,而且違規地點是一個很大的路口,有很多路燈,所以很亮」、「當天車輛剛轉過來,我們一定會確認車牌沒有問題之後,才會告發,如果看不清楚,我們就不會告發」、「車輛轉過來時並不會很快,因為我距離路口才5 公尺,他要轉過來,在轉彎的時候,一定要減速,也沒有這麼快,大概不會超過40公里」、「騎乘機車之人我沒有辦法判斷,我只能確定是年輕人,但是前座男生及後座女生的面貌我沒有辦法判斷。
駕駛者一定是比在庭的異議人之父廖德喜年輕,但是我沒有辦法判斷駕駛者的年紀與在庭的異議人是否相近,因為目視違規闖紅燈行為的時間非常短暫,我們會把注意力放在車牌的準確度上」、「因為闖紅燈的時間非常短暫,我不可能還要拿相機去對焦拍照。
而且我們規定勤務結束之後,立刻就要登載工作紀錄簿,如果還要等到照片洗出來,我就沒有辦法當天登載,闖紅燈的舉發,我們沒有規定要拍照,而且規定要拍照也與現實情況沒有辦法配合」、「如果我確定當初舉發的車輛顏色,我就會在舉發單上面記載,我當時只有注意,車牌號碼,所以沒有辦法注意到顏色,我們舉發本件,是針對車輛,因為我們沒有辦法確定行為人為何人」、「沒有辦法記得車輛的特徵,因為目視的時間非常的短暫,我當時只能夠記到車牌號碼及駕駛人數,我們的重點是放在車牌號碼,而非車子的外型。」
等語明確,並當庭提出工作登記簿1 紙及違規地點現場位置圖為證。
又依證人所提工作紀錄簿及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車輛之廠牌係「光陽」廠牌,此亦核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M85-092 號重型機車廠牌相符,此有機車車籍查詢1 份在卷足稽。
經查證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記明車牌號碼等可資辯明車輛之資料,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況觀諸證人所言,其就當時執行交通崗勤務所處位置係在違規車輛之右前方,發現違規車輛於號誌轉為紅燈仍駛過停止線逕行右轉,故鳴笛並以手勢攔停,駕駛人不聽制止而駛過證人身側時,證人之目光立即跟隨該機車移動,並緊盯車牌號碼確認無誤後,始將違規車輛之資料登載紀錄之經過情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以證人於舉發當時與該違規車輛距離甚近,見違規車輛紅燈右轉且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際,即立刻以目光緊盯車牌號碼,所紀錄之違規車輛廠牌復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M85-092 號重型機車相符等節,堪認證人應無誤認車牌之情事。
又查燈光號誌之違反及不服稽查而逃逸,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
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員警舉發紅燈右轉、不聽制止等違規情事未經照相存證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吳政欣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
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此外亦查無上開車輛有何曾遭偽造或變造之事證,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訛。
(二)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真正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是異議人既為前述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且自陳該車未曾失竊,並復能陳明該車均由其父騎乘使用,則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之使用狀況,當係均在異議人之掌握中,縱異議人並非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而違規之人,然因異議人並未依前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依法接受裁罰,併此敘明。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分別以96年3 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AEV56525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壢監裁字第裁53-AEV56525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固非無見。
惟壢監裁字第裁53-AEV565258號裁決書,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 點,且「舉發違反法條」欄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壢監裁字第裁53-AEV565259號裁決書,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且「舉發違反法條欄」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原處分此部分記載,尚有違誤。
異議人以其所有之機車並無違規事實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