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193,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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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3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全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3 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3 個月內共達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1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交通勤務警察係依法令稽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及監理機關所為交通事件之裁決,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而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3 號、96年度判字第12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HN-180 號營業大貨車因於3 個月內(95年11月29日至96年2 月7 日間)違規記次達3 次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第65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6條之規定,於96年3 月15日依職權舉發填製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一、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汽車牌照限於96年4 月14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6年4 月15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2 個月。

㈡96年4 月29日前為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6年4 月30日起易處吊銷,或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分別於95年12月22日、96年2月7 日遭記違規紀錄,然異議人並未有超載違規情事,且上開案件異議人正聲明異議中,因而未達違規紀錄3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6、55頁)。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HN-180 號營業大貨車,經原處分機關以於3 個月內違規記次達3 次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第65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6條之規定,於96年3 月15日依職權舉發裁處如上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 頁),且為異議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6、5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3 月1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為本件裁決基礎之「記違規紀錄於3 個月內共達3 次以上」之前行政處分依次各為:1異議人所有HN-180 號營業大貨車,於95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51 巷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員警查獲「載運紙捲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9.6公噸,核重15公噸,超重4.6 公噸(責令分裝)」之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異議人於應到按日期前以郵政劃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並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業據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同機關96年5 月2 日竹監桃字第0960008693號函及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29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過磅單各1 紙、同機關96年6 月1 日竹監桃字第0960011466號函及所附違規查詢報表各1 紙(見本院卷第32、39、50、51頁)可按。

2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5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4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158.5 公里南下地磅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查獲「載紙經過磅總重16.9 6公噸,核重15公噸,超重1.96公噸」之違規事實,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嗣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 年10 月31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原處分機關96年5 月2 日竹監桃字第096000869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2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原處分機關96年2 月8 日桃監裁罰字第5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紙、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99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6至38、71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99號案卷核閱無訛。

3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6年2 月7 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158.6 公里南下地磅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查獲「裝載染料經會同司機大甲南磅過磅總重17公噸,核重15公噸,超重2 公噸」之違規事實,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嗣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224 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6 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50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原處分機關96年5 月2 日竹監桃字第096000869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2 月7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原處分機關96年3 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5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紙、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09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65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4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09 號等案卷核閱無訛。

上開1、3部分業已確定,而2之部分異議人雖得抗告,但原處分仍經維持,是上開為本件裁決基礎之各前行政處分均尚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繼續仍存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為本件裁決基礎之各前行政處分效力既仍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即應受上開各前行政處分存續力之拘束,其據以為本件裁決,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所辯正在聲明異議中,因而未達違規紀錄3 次云云,並無足取。

而上開各前行政處分既非本件異議程序之對象,本院已無從審查;

況異議人96年2 月7 日遭記違規紀錄之違規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而95年12月22日遭記違規紀錄之違規情事,亦經本院另案受理駁回異議在案,本院自不能再予審查,否則實質上無異違反禁止重複受理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參照),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雖於95年12月22日、96年2 月7 日遭記違規紀錄,然並未有超載違規情事云云,核屬上開前行政處分基礎事實之爭議,執為本件異議之理由,殊非正當,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3 個月內經記違規紀錄已達3 次,而未有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之情形,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第65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6條之規定裁處如上,核無不當,於法亦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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