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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壢監裁違字第裁五三-ZFCO四一五五八號違反度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七二二一KC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四點四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局竹林分隊執勤員警以微電腦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時速為一一一公里,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五十五點五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該車與前車實際距離明顯不足,經執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由予以舉發,並製有公警局交字第ZFC○四一五五八號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三-ZFC○四一五五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由國道警察局所舉證之連續照片顯示,由於內側車道一直被車速較慢之車輛所佔據,導致照片中所有車輛明顯均未與前車保持五十五點五公尺之距離,由圖九、十、十一、十二顯示,整個集團均因內車道被車速相對較慢之白色車佔用而擠在外車道,倘其未能保持安全距離,顯然大部分車輛也絕無可能與前車保持五十五點五公尺距離,是原處分無法反映實際造成高速公路行車阻礙之真因,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五七二二一KC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四點四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局第六警察局竹林分隊執勤員警以微電腦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時速為一一一公里,顯與前車實際距離明顯不足,經執勤員警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由予以舉發之事實,有違規相片十三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稽,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違規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自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十四秒起至同日時三十分二十秒間,其車輛與前車之距離逐漸縮小,且於同日時三十分五十二秒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時速為一一一公里,而當時該車輛緊跟前車相距未達一個車身,由此顯見異議人當時曾緊跟同車道之前車,且以達該高速公路最高速限之速度繼續行駛,則倘異議人所辯:當時係因內車道被車速相對較慢之白色車佔用而擠在外車道等語屬實,衡情異議人儘可減速以拉大與前車間之距離,以策安全,何以仍以逾最高車速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尤以依各該違規照片之時間先後觀之可知,異議人之前開車輛與後面車輛間原保持相當距離,足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減速慢行,以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乃其猶緊跟前車達數十秒之久,且以達最高速限之車速行駛,自難辭其違規之責,是異議人所為前揭辯解,難以採取,亦不得以他人同時有違規情事之可能而資為自己減免處罰之憑據。
此外,本件異議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則其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罰鍰於法即無法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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