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22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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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3 月22日、96年5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6年3 月22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2 月13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R-601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埔頂路口,紅燈左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5 月4 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又因異議人於6 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 點以上,原處分機關於同年3 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㈠舉發通知單上載明之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伊遭警攔查時已向警員表示不知此紅燈禁止右轉,舉發警員表示僅為紅燈右轉處罰尚輕,伊始於舉發通知單簽具同意,故舉發通知單所載明之違規事實「紅燈左轉」,應屬有誤。

㈡原處分機關未衡酌異議人已就前揭違規事實於96年2 月28日提出申訴,竟未待該案確定後始為「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處分,逕於96年3 月22日裁處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安全講習,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又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警員孔令文到庭結證稱:伊於96 年2月13日下午2 時至4 時在埔頂路上執行路暢勤務時,2 時29分許,埔頂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員林路為紅燈,伊發現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自員林路左轉埔頂路,伊即攔停異議人掣單舉發。

伊確實可以很清楚看到員林路號誌已轉為紅燈,異議人仍左轉無誤,舉發通知書違規事實欄記載的確為紅燈左轉,所載之法條亦正確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

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衡諸證人孔令文至本院作證亦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之舉發經過,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指異議人之理。

此外,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內容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內容,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孔令文之證詞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原處分機關固於96年3 月22日以異議人自96年1 月10日至同年2 月13日間,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之96年2 月13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經異議人於舉發後之同年月28日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對前開違規事實尚有爭議;

而原處分機關經舉發單位查復後,已於96年4 月16日以竹監桃字第0963110283號函知異議人舉發事實並無違誤,則異議人如不服處罰,自得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況在原處分機關未裁決之前,異議人依法無從提出聲明異議,則異議人是否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在不確定狀態中。

從而,原處分機關於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未裁決之前,即加計尚未確定違規事實處罰之違規點數3 點,逕於96年3 月22日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謂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尚未確定,逕認異議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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