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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29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尚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3 月9 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尚宥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Z8-6376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6年2 月26日上午9 時12分,由甲○○駕駛,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60公里處時,因未懸掛後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攔停,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吊銷該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該車駕駛人不知車牌遺失,並非故意之行為,且該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處罰云云。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並有明文。
四、另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有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單位96年4 月23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0926號函各1 紙附卷可考,堪認屬實。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
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縱非故意不懸掛號牌,然因其於平日本即負有注意號牌有無懸掛及固定號牌之螺絲有無鬆動以確保號牌不致脫落之義務,以使用路人能確實知悉車輛為何人所有,以利行政工作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違反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受處罰,且其又未能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可免予處罰。
六、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雖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但觀其文意顯係指汽車所有人前已發現牌照遺失或破損,但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煥發或重新申請,仍容任車輛繼續在道路上行駛而言,然本件異議人既自承係遭警方舉發時始知悉號牌遺失,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所欲處罰之行為不同,是異議人辯稱應依該條款處罰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將牌照吊銷,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以其不知號牌掉落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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