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241,2007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3 月1 日下午16時45分許,駕駛2322—HF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新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與光輝五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時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該時駕駛車牌號碼2322—HF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民權路時,因民權路上有大樓工程燃放鞭炮致有煙霧,故伊乃駕車緩慢前進,詎俟其經過光輝五街交岔口時,員警竟稱其闖紅燈而予以舉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5 月7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雖係針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應就裁決處分提出異議之規定,然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既已於本院就本件異議裁定駁回前之96年5 月18日已掣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已檢附該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函復本院,有該監理站96年5 月21日竹監壢字第0960011895號函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6年3 月1 日下午16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民權路直行,行經與光輝五街之交岔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逕行舉發「闖紅燈」,而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6年5 月18日裁決處罰鍰2,700 元,有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
㈢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位於民權路上取締交通違規,看到民權路上的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光輝五街上的車子亦已開始往前行駛,惟異議人仍駕車通過交岔口往伊之方向前進,過程中並有明顯閃避光輝五街上車輛的動作,故異議人確有闖紅燈,而舉發的時間為下午,天色明亮,伊看得到紅綠燈的顏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96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甲○○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
準此,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處2,700 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