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251,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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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壢監裁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E-四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二四二之一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違規,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壢監裁字第DB─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事發當時因遭受強力撞擊,胸口疼痛,頭腦昏沉,外耳開放性傷口,流血不止,在意識模糊情況下,經路人勸說,始不知不覺離開事故現場,自行就醫,並非故意逃逸,本案經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也給予不起訴處分,故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故必以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詳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違法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依證人即被害人鄭子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中證稱:發生車禍後受處分人有下車,渠有詢問被告怎麼開車,但渠前往撥打電話報案時,受處分人已離開現場,後來員警在附近小廟找到受處分人等語(見該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而依該偵查卷所附診斷證明書顯示受處分人於肇事後,受有外耳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見同卷第一三頁),且被告於案發後步行至離現場不遠處之桃園縣楊梅鎮○○路茶葉改良場二百公尺處為警順利查獲,是受處分人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業經該署檢察官查證屬實,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屬實,由此足認受處分人於案發後離開肇事現場,尚難認係因肇事後意圖規避責任而逃逸所致,且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從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遑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恰。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自為裁定,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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