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266,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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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4 日下午4 時59分,在桃園縣楊梅鎮○○路99號,未依順行方向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BY-4882 之自用小客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南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6年5 月1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係依規定順向停放車輛,並無裁決書所指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情事等語。

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5年12月4 日下午4 時59分,在桃園縣楊梅鎮○○路99號前,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BY-4882 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方向與該路段之路面邊線幾近垂直,顯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將上開車輛右側前後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 年7月4 日竹監壢字第0960015220號函及函附之舉發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

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之處分,洵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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