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268,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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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即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即乙○○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法定異議期間應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然加計在途期間一日,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提出異議,故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提起異議,此有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憑,程序上尚無不合,宜先敘明。

二、系爭法條依據: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又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

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下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又同條第三項則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下稱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規定)。

㈢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確實分別定有其違規要件及應如何處罰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乙○○所有之六五七-RN 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因裝載貨物(即故障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四線三二公里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員警蘇俊雄攔截查獲「裝載整體物(大貨車)會同司機過磅二三.六五公噸超載三.六五公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竹監壢字第○九六三○○二二四一號函,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漏載同條第三項】裁處)規定,裁處罰鍰一萬四千元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即乙○○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桃園縣大溪鎮台四線三二公里處,因違規超重為警方攔檢,經至大溪地磅過磅,遭執勤員警告發裝載整體物(大貨車)違規超載三.六五公噸,並遭開立舉發通知單,然本件自用大貨車所裝載之物為故障之大貨車,係整體物,故本件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即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規定)裁罰,惟原處分機關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令人干服,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裝載故障之大貨車,經警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該車總重為二三.六五公噸,相較於該車核定之總重重二○公噸,已超載三.六五公噸,乃經警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無誤,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上開貨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有疑者在於:異議人此項違規,究應論以裝載整體物超重之違規?抑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對此:1.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



又依同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貨車之裝載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可知,若運輸人有其他運輸方式或其損害大於運輸人所得之經濟利益時,非屬可得申請臨時通行證範圍者,即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範圍,而應屬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範圍,蓋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違反應申請憑證之作為義務而為行駛,與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單純裝載貨物超重之違反禁誡規定而為行駛,其違規態樣不盡相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係針對「裝載不含整體物品之貨物」,處罰其「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規定,與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處罰其「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規定並不相同。

是以,本案異議人載運故障車輛超重時,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得申請臨時通行證而未申請之行為態樣。

六、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六五七-RN號自用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故障車輛,既有其他運輸方式可載運,非屬整體物品得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範圍者,衡量運輸人之經濟利益未大於可能造成大眾交通安全之危害,其載重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業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異議人前揭辯解,尚有誤會,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四千元,固無違誤,然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諭知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自有未合,異議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固無可取,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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