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交聲,297,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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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5 月2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68-HE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 號北上76.6公里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調查,認係甲○○變換車道不當擦撞車牌號碼7489-NT 號之小型自用貨車而肇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5 月23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肇事時、地之國道路段,因前方路段發生事故致行車速度驟降,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7489-NT 號小型自用貨車因行車超速而不及煞車,為免追撞前車,遂故意撞擊左側中央分隔水泥護牆以減緩車速,詎料因此引致貨車車身橫掃彈跳,使貨車右後方車尾掃撞行駛於中線車道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568-HE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大燈部位,惟到場員警所製作之筆錄、現場圖竟認定係本人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顯與事實不符,並祈得撤銷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訂有明文;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3 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68-HE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76.6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

當時異議人係往北行使,行使中線車道,因前方事故塞車,異議人將車輛由中線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之際,即遭後方來車即車牌號碼7489-NT 號小型自用貨車擦撞一節,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所證情節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7489-NT 號小型自用貨車駕駛人黃士峰於警詢中所證:於上開時、地,我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感覺前面車速較慢,忽然看見一輛有打方向燈的車輛從中線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我就採煞車做閃避動作,因失控先撞擊內側護欄,右車尾再擦撞車牌號碼0568-HE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並停於該車前方而肇事等情,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照片6張、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96年3 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

綜上所述,足認本件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568-HE 號自用小客車,於車輛由中線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之際,斯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後車即黃士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489-NT 號小型自用貨車,因閃避不及而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致自小貨車右車尾擦撞車牌號碼0568-HE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後,自小貨車仍持續行進而最終煞停於車牌號碼0568-HE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一節,應堪認定。

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所載,肇事經過係「A 車(即車牌號碼0568-HE 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擦撞B 車(即車牌號碼7489-NT 號小型自用貨車)」一節,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二)至異議人辯稱,肇事時、地之路段前方因發生車禍,車行速度突然減緩並堵車,車牌號碼7489-NT 號小型自用貨車之駕駛人黃士峰見前方堵車而閃避不及,始擦撞護欄以期減緩車速,故自小貨車並非為閃避異議人變換車道之車輛而擦撞護欄,異議人係無端遭受波及,並無不當變換車道情事云云。

惟查,案發路段行車速度緩慢一節,業據異議人及證人黃士峰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而案發現場內側車道上留有車牌號碼7489-NT 號小型自用貨車之煞車痕2 條,右側煞車痕長25.7公尺、左側煞車痕長20.6公尺,而內側護欄亦有擦痕,自小貨車停車終點並距煞車痕之終點約20公尺,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以自小貨車筆直煞車20公尺後,竟突有轉往左側並撞擊護欄之情狀以觀,自小貨車當有可能係為閃避已在前方回堵之車陣,抑或為閃避斯時突自中線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之車輛,始有如上之閃避行為。

而倘異議人所前開所稱,該路段前方車輛係突然減速造成回堵,始迫使黃士峰猝不及防而需以擦撞護欄之非常手段以避免撞及前方車輛一節為真,則黃士峰所駕駛之小貨車於失控撞擊護欄後,既仍繼續往前行駛約20公尺始煞停,則該自小貨車除擦撞異議人之車輛外,當無可避免而撞擊前方回堵之車輛,惟揆諸全卷事證,黃士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於撞擊護欄後,除擦撞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直至停車處為止,並無撞擊異議人所聲稱之回堵車輛之情事,堪認肇事路段縱有車行緩慢之狀況,惟尚無異議人所稱前方車輛之行車速度均突由時速100公里陡降為10至20公里,致該路段車輛突然嚴重回堵之情況,而異議人復於警詢中自承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即遭黃士峰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及,準此,堪認黃士峰係為閃避突自右側車道(即該路段之中線車道)駛入之異議人車輛,而左轉閃避至失控撞擊護欄一情,始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足認黃士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489-NT 號小型自用貨車,於案發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因見前方車輛車速減緩,而亦煞車減速,斯時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568-HE 號自用小客車突自中線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致黃士峰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致自小貨車右車尾擦撞車牌號碼0568-HE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後,自小貨車仍持續行進而最終煞停於車牌號碼0568-HE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一節,洵堪認定。

又本案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欲日竹苗鑑960604字第0965303802號函及函覆之鑑定一件書1 份在卷足憑。

是異議人確有在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異議人徒以其於肇事時、地,並未擦撞車牌號碼7489-NT 號小型自用貨車,且筆錄係因員警蠻橫而委屈簽署等詞置辯,洵無足採。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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