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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R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P-一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基隆市○○路○段一六六巷(基隆國稅局後門)前處所停車,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寄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九十二號七樓,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嗣因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違規停車,然異議人沒有接到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又所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
而所謂「臨時停車」,依同條第九款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LP-一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在劃有紅色實線之基隆市○○路○段一六六巷前(即基隆市國稅局後門)停車之事實,有卷附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且依舉發照片所示,該汽車停放時,並無駕駛人乘坐其上,而未立即行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之「停車」狀態,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可認定。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以郵寄方式寄往異議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九十二號七樓」住處,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基警四分五字第○九六○四○五一八一號函在卷可憑,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因招領逾期退回寄件人後,復未有依其他送達方式如寄存送達之情形,足見該舉發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處分機關同意低罰(即新臺幣九百元),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符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足佐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上開裁決書所指之違規事實,惟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致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是原處分機關據之以裁處異議人最高額(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裁決,其所審酌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原處分即難謂為適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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